张利群
高继民(河北秦某某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
周某某
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海生
原告张利群,沈阳铁路局锦州机务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继民,河北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利群诉被告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于2014年7月25日中止诉讼,于2014年12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韩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逆向行驶,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88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复印费11.30元;吊运费100元;存车费80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5160元(2258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731.13元[(4479.70元+4479.70元+5234元)÷90天×30天],原告主张的4731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8213.38元[(5380.82元+6015.32元+5403.95元)÷90天×44天];鉴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9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81913.62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衣物损失106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冀C×××××号小货车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88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2.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80元(吊运费100元+电动车损失9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3604.38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731元+误工费8213.38元+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按照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5783.39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337.94元+营养费6000元+存车费8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1.3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利群74684.38元;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利群5783.39元;
驳回原告张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910元,原告负担3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逆向行驶,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88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复印费11.30元;吊运费100元;存车费80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5160元(2258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731.13元[(4479.70元+4479.70元+5234元)÷90天×30天],原告主张的4731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8213.38元[(5380.82元+6015.32元+5403.95元)÷90天×44天];鉴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9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81913.62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衣物损失106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冀C×××××号小货车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88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2.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80元(吊运费100元+电动车损失9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3604.38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731元+误工费8213.38元+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按照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5783.39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337.94元+营养费6000元+存车费8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1.3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利群74684.38元;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利群5783.39元;
驳回原告张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910元,原告负担3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旭
书记员:张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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