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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周口市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邹凯(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艾凌(红安县司法局火连畈法律服务所)
河南周口市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邹凯,系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艾凌,红安县司法局火连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周口市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壮,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晓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周口市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凯,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艾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周口市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11时15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周口市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豫PZ8617(豫P8E94挂)牌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Z8617牌号
牵引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行驶至湖北省红安县发展大道新杏花乡政府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梅伟驾驶鄂J9D567牌号
轿车相撞,造成梅伟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确认: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梅伟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10231.2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4288.43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
合计人民币78269.12元。
原告请求判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金限额内理赔75507.23元;被告郭某某、周口市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260元。
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周口市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除。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
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户籍为非农业户口。
2、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拟证明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梅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3、红安县人民医院病案若干份、医疗费票据若干份。
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0231.29元。
4、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原告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
5、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计币1000元。
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
6、鉴定费票据一份,计币1800元。
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应由被告郭某某和被告周口市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郭某某对证据1、2、4、6、无异议。
认为证据3无医嘱,营养费不应计算;证据5交通费由人民法院
酌情认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同意郭某某对证据3、5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证据6不属理赔范围。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事故支付部分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700元。
二被告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证据3营养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证明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11时15分许,郭某某驾驶被告周口市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豫PZ8617(豫P8E94挂)牌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红安县发展大道由北向南行至红安县发展大道新杏花乡政府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红两公路由西向东直行的梅伟驾驶鄂J9D567牌号
轿车相撞,造成梅伟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确认: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梅伟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红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0231.29元。
出院诊断:原告张某某二级颅脑挫伤;右侧额叶脑挫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T11-L2右侧横突骨折;L2左侧上关节突骨折;右侧肩胛岗上骨折。
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某为右侧额叶脑挫伤,伤残程度十级、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伤残程度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综合评定其全休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豫PZ8617(豫P8E94挂)牌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周口市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郭某某因此交通事故接受过刑事处罚。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郭某某按70%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两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郭某某已接受刑事处罚,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700元。
医院医生经诊断,对症用药治疗原告张某某的损伤,原告张某某支付医院医疗费是合理的必要费用。
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231.2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4288.43元(26088元/年÷365天/年×15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鉴定费1800元。
合计人民币74219.12元。
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共计人民币12456.29元。
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9962.83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金范围。
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者梅伟(另案已处理)在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金范围赔偿金额为622957.73元。
前述共计人民币682920.56元(59962.83元+622957.73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金(保险限额110000元)项下按系数0.1610729(110000元÷682920.56元)分别理赔。
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理赔原告张某某9658.40元(59962.83元×0.1610729),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理赔10000元,按责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6932.50元{(74219.12元-9658.40元-10000元-1800元)×70%},合计人民币56590.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6590.90元。
二、被告郭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260元(1800元×70%)。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735元,原告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事故支付部分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700元。
二被告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证据3营养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证明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11时15分许,郭某某驾驶被告周口市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豫PZ8617(豫P8E94挂)牌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红安县发展大道由北向南行至红安县发展大道新杏花乡政府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红两公路由西向东直行的梅伟驾驶鄂J9D567牌号
轿车相撞,造成梅伟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确认: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梅伟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红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0231.29元。
出院诊断:原告张某某二级颅脑挫伤;右侧额叶脑挫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T11-L2右侧横突骨折;L2左侧上关节突骨折;右侧肩胛岗上骨折。
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某为右侧额叶脑挫伤,伤残程度十级、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伤残程度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综合评定其全休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豫PZ8617(豫P8E94挂)牌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周口市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郭某某因此交通事故接受过刑事处罚。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郭某某按70%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两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郭某某已接受刑事处罚,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700元。
医院医生经诊断,对症用药治疗原告张某某的损伤,原告张某某支付医院医疗费是合理的必要费用。
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231.2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4288.43元(26088元/年÷365天/年×15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鉴定费1800元。
合计人民币74219.12元。
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共计人民币12456.29元。
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9962.83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金范围。
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者梅伟(另案已处理)在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金范围赔偿金额为622957.73元。
前述共计人民币682920.56元(59962.83元+622957.73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金(保险限额110000元)项下按系数0.1610729(110000元÷682920.56元)分别理赔。
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理赔原告张某某9658.40元(59962.83元×0.1610729),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理赔10000元,按责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6932.50元{(74219.12元-9658.40元-10000元-1800元)×70%},合计人民币56590.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6590.90元。
二、被告郭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260元(1800元×70%)。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735元,原告负担315元。

审判长:吴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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