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成晓鹏、霍亮,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平、赵英杰,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将位于石家庄市××区××大街×ד××家园”6-1-502的房屋产权登记恢复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夫妇委托被告王某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原告位于石家庄市××区××大街×ד××家园”6-1-502房屋的相关委托事项,同时对委托书及委托内容进行了公证。委托手续办理后,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相互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张某某,该房屋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张某某将涉案房屋抵债给了案外人王海红,王海红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了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作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并未变更,故本院决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李文环 审判员 陈 慧
书记员:李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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