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家口市普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无业。
被告张家口市普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天宝花园小区B苑3号楼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张家口市普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普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某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普某某公司、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根据本案借条内容可证被告普某某公司、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20000元,故被告普某某公司、张某某应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月利息3分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是虚假诉讼,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普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4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元,依法减半收取1626元,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根据本案借条内容可证被告普某某公司、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20000元,故被告普某某公司、张某某应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月利息3分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是虚假诉讼,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普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4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元,依法减半收取1626元,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孙志斌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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