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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生与孔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利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张虹、赵艳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曾用名张鸿海,现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张某,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张利生与被告孔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虹、赵艳伟,被告孔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战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9日,原告(乙方、出借方)与被告(甲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定为1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将所借款项在规定的日期内交给甲方;甲方保证在委托期限终止日,将乙方款项及其利息付给乙方;如乙方提前收回借款,须提前10天通知甲方,甲方有权降低其利率,但不应低于活期存款利率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孔某某交付借款60000元。借款后,被告孔某某向原告按月息4分支付原告3个月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孔某某催要借款未果,2014年7月10日,原告将被告孔某某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被告张某与被告孔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孔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未与原告约定为其个人债务,被告张某与本案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
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二被告向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提交见证委托申请书,申请对邯郸市赵都新城美和园11号楼14层1401号房产属于被告张某个人财产。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委派张亮、赵万秀两位律师接见二被告,次日,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作出(2012)律见字第3号律师见证书,其中载明:……自2003年张鸿海赌博、吃喝、不务正业,造成感情破裂。为了一双儿女和保护张某个人财产不受侵害,张某从事人力资源部13年之久,……将全部积蓄购买了邯郸市赵都新城美和园11号楼14单元1401号房产一套。该房产属张某个人财产,张鸿海个人债权债务张某概不承担。……。2014年3月14日,被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见证委托书、律师见证书、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孔某某交付借款,原告与被告孔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某某未按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协议书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被告孔某某对已按月息4分支付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利率约定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超出部分利息依法应扣减借款本金,经计算被告孔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6327.52元。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协议未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孔某某个人债务时,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所提及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孔某某个人债务,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利生借款本金5632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孔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素辉 审 判 员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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