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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生与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利生,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滨海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滨区西土城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10205514-1。法定代表人:乐清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旗,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生诉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和赵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利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2.77万元、精神损害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8年起居住在父亲在281医院分得公产房内,自2015年5月起因陪读临时在外租房。2016年10月19日,原告发现281医院院内家门被撬了,被告民工住在屋内,家里财产多数已不存在或严重损坏。原告就财产损失找被告交涉,被告只同意赔偿三至五千元。原告家被撬,不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具有纪念意义的父母和孩子相册等也灭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照片、证人书面证言、视频等证据材料。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1、原告对所诉房屋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使用权,不能证明屋内物品归他所有;2、原告不能证明房屋内有哪些物品及物品的价值,既使能证明存在哪些物品,丢失和损坏的物品价值也应通过司法评估确定;3、原告所诉房屋现场残破不堪,很多房屋门窗都是开着的。原告不能证明其房屋何时被撬,亦不能证明被告工人撬门和窃取了其物品。原告应通过刑事途径请求实施犯罪的人返还赃物;4、被告工人居住在已是门窗大开、无人管理、闲置的房屋内,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行为违法性和主观有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281医院家属院东数第1栋2单元202室房屋,系原告父亲张凤伟分得的公产房,在张凤伟去世后,由原告保管使用。自2015年5月起,原告因陪读在外租房。2016年,该楼需整体搬迁,楼内住户陆续搬走,原告因与院方存在争议未交房,在10月29日晚发现屋内有人居住,经询问得知为被告施工人员。之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院方和被告交涉未果报警。公安机关以属于民事纠纷为由未予立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提供了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方人员破门入室和侵占损坏了其物品,亦不能证明房内有哪些物品及物品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利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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