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杰,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霸州市源百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堂二里镇三街村地。组织机构代码:308079077。
法定代表人:施纪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霸州市源百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杰、被告霸州市源百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树苗款499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树苗。截止2014年5月24日,被告下欠树苗款49948元,并出具了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苗。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树苗款共计49948元,该欠条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施纪尊的签字。施基昌为被告出纳员,施基昌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14日分六次通过其账户转入原告账户共计43000元,被告称该款系偿还原告的树苗款,原告称此款与本案无关,并称施基昌与其没有业务关系。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股东何立利、王俊成出庭作证称,被告欠原告树苗款49948元,对偿还情况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股东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施基昌出具的证明、施基昌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5月24日被告欠原告树苗款49948元,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纳员施基昌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14日分六次通过其账户转入原告账户共计43000元,原告认可其与施基昌没有业务关系,亦未对该款作出合理解释,该款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树苗款,故被告尚欠原告树苗款694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8月4日,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树苗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源百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树苗款694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原告张某某承担451元,被告霸州市源百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2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 任建勋
书记员:高一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