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全开玉,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成淦。
被告胡某某(系被告田成淦之妻)。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成淦、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戢运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开玉、被告田成淦及委托代理人章晶晶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陈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陈某借款30万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合同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划入被告胡某某建行账户内。同日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用自己坐落在宜都市陆城街办文峰路(原宜都市烟麻茶公司内)10号房屋一栋三层作抵押向陈某借款30万元,原告与陈某在宜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时查明:陈某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10万元)、3月19日(94000)元、3月21日(10万)给被告胡某某建行账户内打入294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田成淦、胡某某给原告书立30万元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每月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借款划入被告胡某某的银行账户,属于指示交付,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抵押房屋已办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已依法生效。2014年3月18日至21日,陈某三次将294000元按照约定汇入胡某某的账户,胡某某、田成淦在2014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30万元,定于2014年6月14日归还,应以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294000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成淦、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30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2960元,由被告田成淦、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戢运梅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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