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王廷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王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188-5号蓝水湾27栋。
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尹维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2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刘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万某、尹维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娟,被告王万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维强及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王万某驾驶冀R×××××号小型货车沿廊泊线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线5公里+700米处时,该车左前侧与沿此路前方同方向顺行至廊泊线5公里+700米准备向东左转弯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10.00058号变形拖拉机右后部相撞后,造成冀10.00058号变形拖拉机右前部又与沿此路由南向北在快车道内行驶的被告尹维强驾驶的冀R×××××号大型客车左前部相撞,致使冀R×××××号大型客车右侧又与沿此路同方向顺行的李亚东驾驶的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刮碰后,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前部与公路东侧大树相撞(另案处理),造成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万某与被告尹维强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29236.76元、误工费25853.30元、护理费10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280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0.50元、交通住宿费4407元、鉴证费746元、车辆损失9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10027.56元,扣除被告王万某及尹维强已付的39200元,还应赔偿370827.56元。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被告尹维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第三方车辆进行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应当与第三方交强险限额和被告尹维强投保的保险公司划分责任。在责任认定中有其他受害人,车辆损失交强险限额2000元,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留出其承担的份额。对住院病历、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的住院费用、转院证明、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廊坊市第五中学学生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鉴定意见书、鉴证结论书没有异议。认为X光检查单为九月份、402元的票据没有诊断证明佐证,不认可。认为解放军海军中医院的住院费票据是3月12日,该日原告尚未出院,不认可。积水潭医院是在骨伤科医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在此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都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租房协议、护理费、原告在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又在北京住院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住宿费不认可。认为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为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王万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外,被告王万某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292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认为交通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清、叙述不清。对户口本、派出所证明、鉴证结论书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为交通费过高。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的中单、陪护椅不是正规发票。其他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质证意见和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认为误工费工资表应有法人和财务主管的签字。对住宿费、租房协议不认可。
被告尹维强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
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王万某驾驶冀R×××××号小型货车沿廊泊线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线5公里+700米处时,该车左前侧与沿此路前方同方向顺行至廊泊线5公里+700米准备向东左转弯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10.00058号变形拖拉机右后部相撞后,造成冀10.00058号变形拖拉机右前部又与沿此路由南向北在快车道内行驶的被告尹维强驾驶的冀R×××××号大型客车左前部相撞,致使冀R×××××号大型客车右侧又与沿此路同方向顺行的李亚东驾驶的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刮碰后,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前部与公路东侧大树相撞(另案处理),造成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万某与被告尹维强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股骨粗隆间骨折。5、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6、右胫骨平台骨折。7、右髌骨骨折。8、上唇皮裂伤。9、额部皮裂伤。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建议外院治疗。”花医疗费90036.56元。原告张某某因病情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又分别到廊坊市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检查,花医疗费3312.01元。原告张某某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院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216.32元。2012年3月15日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13天,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花医疗费1265.98元。2012年3月28日,原告张某某在中国人民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6190.39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张某某在中国人民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武装警察部队住院治疗11天及门诊复查,花医疗费12303.25元。原告张某某随后又去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门诊复查,花医疗费4912.25元。原告张某某共计住院106天,共花医疗费129236.76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尹维强为其支付10000元,被告王万某为其支付29200元。原告张某某在去北京治疗过程中曾在北京月坛宾馆住宿,花1490元。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起在廊坊市万邦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原告张某某在廊坊市工作期间,租住于廊坊市××北××家务乡××村赵志刚家房屋。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庄桂荣护理,庄桂荣系北京金隆达商社职员,月工资3000元。2012年10月9日,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支出鉴定费810元。原告张某某之父张子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之母朱侠勤,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由子女四人共同抚养。原告张某某之子张小洋,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就读于廊坊市第五中学,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扶养。2012年2月15日,经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为9800元。原告张某某支出鉴证费746元。
另查明,被告王万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
再查明,被告尹维强驾驶的冀R×××××号大型客车挂靠于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转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中单票据、陪护椅票据、救转费票据、费用清单、处方、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租房协议、劳动合同书、护理证明、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廊坊市第五中学学生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证费票据、鉴证结论书、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认可,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万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货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维强驾驶的冀R×××××号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维强驾驶的冀R×××××号大型客车挂靠于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故该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宿费、鉴定费、车辆损失、鉴证费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106天即53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工资证明每月2800元,从发生交通事故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77天即25853.3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工资证明每月3000元,计算住院106天即106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20年残疾系数为35%即128044元。被扶养人张子华,参照《2012年安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4957元计算10年残疾系数35%,由子女4人共同扶养即4337.38元;被扶养人朱侠勤,参照《2012年安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4957元计算18年残疾系数35%,由子女4人共同扶养即7807.28元;被扶养人张小洋,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609元计算4年残疾系数35%,由原告张某某夫妻2人共同抚养即8126.3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0.50元,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虽无医院医嘱,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因素,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4618.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12926.65元、护理费5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0.2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宿费745元、残疾赔偿金17219.72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万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93604.56元、车辆损失5800元、鉴定费810元、鉴证费746元,共计100960.56元的50%即50480.28元,扣除被告王万某已付的29200元,还应赔偿21280.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4618.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12926.65元、护理费5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0.2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宿费745元、残疾赔偿金17219.72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93604.56元、车辆损失5800元,共计99404.56元的50%即49702.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尹维强、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810元、鉴证费746元,共计1556元的50%即7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尹维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2元,由被告王万某承担3431元,被告尹维强承担3431元。其他实际支出费2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小兵
书记员: 焦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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