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槟、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曹磊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云锋、姚发红,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海生、曹磊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槟,被告赵海生、曹磊磊的委托代理人贾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受雇于二被告,为二被告开车。2015年8月20日8时30分许,郝允东(司机)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跟车同行),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3KM+392M处,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上睡觉。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8172015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允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急救,并于当天晚上转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小头骨折;腓骨骨折(右,腓骨上段);膝关节脱位;膝关节前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后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11日,住院22天。出院后6个月,原告到邯郸市第一医院再次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膝关节陈旧性损伤(前叉韧带断裂,后叉韧带松弛,内侧副韧带陈旧撕裂,外侧半月板陈旧损伤);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8日,住院11天。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共垫付医疗费125337.2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家庭成员:母亲张素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张某某系张素云独子。原告张某某育有一女张淇,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发生时在车上睡觉,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受伤,对该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10%为宜。二被告辩称,在此事故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33天×50元=1650元;2、依据鉴定意见书,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0天×50元=3000元;3、依据鉴定意见书及交通运输业标准,误工费计算为57784元÷365天×180天≈28496.22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据鉴定意见书及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计算为33543元÷365天×(90天+33天)≈11304元;5、依据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051元×10%×20年=22102元;6、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张素云:9023元×9年×10%=8120.7元,张淇:17587元×8年×10%÷2人=7034.8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依据鉴定意见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8407.72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其自行承担10%,二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88407.72元×90%≈795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生、曹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7956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原告负担495元,被告赵海生、曹磊磊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岩峰 审 判 员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李国芳
书记员:佟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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