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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99号。
负责人:薛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瑛、被告王某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国市谢庄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4号电线杆处时追尾,将我撞伤后驾车逃逸。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在我住院期间,没有看望过我一次,亦没有垫付过医药费,给我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2017年6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国市谢庄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4号电线杆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无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王某某驾车逃逸。同年6月21日,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在安国市中医院住院,同年7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2169.56元。
另查明,原告为养殖户,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奇一人护理,张奇任职于北京中鸿网略教育技术有限公司,职务为渠道主管,月工资为5500元。
以上事实有安公交认字(2017)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国市中医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安国市大五女镇西张庄村委会证明、北京中鸿网略教育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薪留职协议书、停发工资证明、张奇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169.56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有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927.6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养殖户,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21987元÷365天×32天)计算较妥;3、护理费5866.67元(5500元÷30天×32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张奇一人护理,张奇月工资为5500元,并提供张奇的工资证明、所在单位停薪留职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每人每天100元予以确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160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中包含张奇从北京打车回来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家人的打车费用400元,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为宜;7、拖车费200元:原告提交一份王辉的证明,但王辉本人未出庭作证,亦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8、财产损失3000元:原告主张在2016年12月3日购买价值3000元的三轮摩托车一辆,因该车没有全部损失,且原告未提交损失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为宜;9、精神损失5000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563.86元。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7.63元、护理费5866.67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8594.3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21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以上共计6969.56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0%为宜,被告王某某应承担4878.69元,原告自行负担2090.87元。因被告刘某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8594.3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878.6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景洲

书记员:何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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