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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牛善矗(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
姜少波(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王浩
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
李某杰
张美生
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
薛书龙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善矗、姜少波,系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高开区华泽路11号。
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杰。
被告张美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芬,系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
地址邯郸市邯郸县高新园区雪驰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杰、张美生、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善矗、姜少波、被告李某杰、张美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芬、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书龙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7月19日零时许,赵士刚驾驶冀D×××××小型轿车(载原告张某某和张士杰)沿沙河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晶加油站北侧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某杰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士杰当场死亡,原告张某某和赵士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沙公交认字(2015)第501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士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张士杰无事故责任。
被告李某杰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伤残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92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杰、张美生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赵士刚逃逸,应由赵士刚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张美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美生为原告垫付2000元,应予以扣除或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因本案涉及多名伤者,交强险应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
本案中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商业险承担比例不应超过30%,因本案中被告李某杰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美生,是被告张美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但在被告张美生将车款还清后,被告张美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杰驾驶被告张美生的车辆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士刚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和张士杰无事故责任。
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李某杰驾驶未按照核定载质量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依法有据,予以采纳。
被告李某杰系雇员,被告张美生系雇主,因此雇主即被告张美生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美生主张与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分期付清车款后已转换为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共计239579.42元。
二、被告张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共计18193.2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五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张美生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杰驾驶被告张美生的车辆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士刚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和张士杰无事故责任。
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李某杰驾驶未按照核定载质量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依法有据,予以采纳。
被告李某杰系雇员,被告张美生系雇主,因此雇主即被告张美生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美生主张与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分期付清车款后已转换为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共计239579.42元。
二、被告张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共计18193.2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五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张美生负担1000元。

审判长:李瑞霞
审判员:樊晓芳
审判员:赵亚雪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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