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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国诉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利国
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文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国,男,1971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臧云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鹏,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张利国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利国、委托代理人赵双慧,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人账号:6212280008001161651;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逾期加罚利率30%;借款利率、还款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签约当日被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8.97‰,2013年11月30日还款。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合同约定利息1999.99元(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利率8.97‰);违约利息967.86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月利率11.661‰)。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指定账户,并将借款卡交予被告,应认定为原告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拒不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韩发为永发村党支部书记,不是原告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原告发放借款的受托人,故韩发的行为与原告无关,也与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无关,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张利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967.85元;并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661‰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8月1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249.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24.75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利国与被上诉人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上诉人张利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张利国称其办理完贷款后,款项被他人领走,上诉人没有实际支取贷款。因其陈述内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0元,由上诉人张利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利国与被上诉人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上诉人张利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张利国称其办理完贷款后,款项被他人领走,上诉人没有实际支取贷款。因其陈述内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0元,由上诉人张利国负担。

审判长:洪晓琪
审判员:刘国玉
审判员:霍拓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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