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利国,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南环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韩俊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日,被告裕华运输公司司机刘磊驾驶豫K×××××号汽车、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尧张村口南60米处时,与徒步行走得原告张利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残十级。隆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做二次手术发生在2015年11月23日前的损失部分,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已按照(2017)冀05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予以赔付。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继续治疗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裕华公司未答辩。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原告的合理范围内赔偿,但对医疗过错而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冀0525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5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诉中原告在魏家庄镇中心卫生院诊查一次,在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住院9天、取药两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元×9天=270元,误工费21,987元÷365天×12天×90%=650.6元,护理费116.44元×12天=1,397.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244.3元。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以上损失。
原告张利国与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冀0525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5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处方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均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平均每天的计算标准不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生效判决已赔偿原告20年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扣减10%。护理费参照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护理人员日工资116.4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3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误工期和护理期以诊查、住院、取药的实际天数12天,营养期以住院天数9天确定为宜。交通费根据诊查、住院、取药的天数及护理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人保公司称因医疗过错产生的费用不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裕华公司向我院邮寄了车辆保险单、车辆服务代办协议,但均为复印件,且未说明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244.3元。二、驳回原告张利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菁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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