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韩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二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组织机构代码41435684-0。
法定代表人闫文强,男,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刚,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零二队(以下简称地质七0二队)、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5日司法鉴定期间)。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淑清、张培军,被告地质七0二队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刚,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外购药品、再次购买拐杖及购买护腰的合理性,本院对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到哈尔滨检查的两人往返火车票费用予以确认,对另外一人的往返火车票费用人民币82元不予保护。
证据四,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医二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不包含在调解书内,被告应继续承担。
被告地质七0二队对司法鉴定书、调解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中载明医疗终结期为出院之日,原告的医疗已经终结。原告在调解书中放弃除后续治疗费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只能主张后续治疗费。
被告王某某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医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愈前需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该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与护理人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还会继续发生。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800元。
被告地质七0二队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并没有确定护理期限,也确定不需要护理依赖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四、证据五系合法有效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外购药票据四张、X光片票据一张、出租车票据三张。意在证明:原告出院后始终需要药物维持,在药店购药。出院后原告到医院复查,发生检查费和交通费人民币135元。
被告地质七0二队对检查拍片的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票据及出租车票据有异议,认为外购药是未经医院许可自行购买,出租车票据没有载明时间,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某某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外购药品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证据六中的购买药品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地质七0二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钻孔终孔通知书五张。意在证明:被告七零二地质队与被告王某某是按照完成工程数量来计算工程量。
原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此份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龙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地质七0二队在海林市闹子沟矿区进行地质勘探期间,将部分勘探工作分包给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被告王某某个人,王某某购买钻机,雇佣原告张某某为其从事钻探工作,地质七0二队为王某某提供钻探所需水电及钻机钻探使用的配件,并负责王某某在不同地点进行钻探时钻机的搬运工作,地质七0二队按王某某钻机钻孔的米数给付报酬。2008年7月14日,王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为其从事地质勘查工作。2008年8月24日,地质七0二队为王某某搬运钻机过程中将张某某砸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2011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2011年4月11日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256号、(2011)东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本案二被告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0905.01元、56268.88元。上述两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27日,张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四肢勘查七0二队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2013年6月7日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此款不包括原告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以及病情发生变化而导致产生的各项费用……”。
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原告张某某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僵直,发生医疗费人民币34378.49元,住院期间即2015年4月20日发生输血费合计950元。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11月13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23日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发生检查费用合计530元,2015年4月11日在哈尔滨第五医院复查,发生费用113元,以上检查费合计643元。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淑清护理护理,韩淑清无职业。2016年1月6日,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医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左胫骨骨折,脊髓炎术后骨缺损,骨折延迟愈合,视其伤情,在临床治愈前需一人护理;2.其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3.其目前损伤伤情,不需要护理依赖”。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从事钻探工作。王某某与被告地质七0二队之间系承包关系。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二被告应对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三次起诉后,又住院治疗及复查,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地质七0二队赔偿。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数额,本院认为:
1.张某某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4378.49元、检查费643元、外购药品费2577.90元、辅助器材费909元、输血费95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案中,张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人民币34378.49元,发生输血费950元。原告三次起诉后进行复查,发生检查费用643元。本院对上述费用数额予以确认。根据医疗机构诊断及张某某的伤情,能够证明张某某购买拐杖、护腰、轮椅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的合理范围,但张某某未证明购买护腰及再次购买拐杖的合理性,本院对张某某第一次购买拐杖费用205元予以确认,对第二次购买拐杖费用90元及购买护腰费用170元不予确认。对张某某后续治疗期间购买轮椅444元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购买药品均不是在医疗机构发生且未提供医嘱,故原告未能证实购买药品的合理性,本院对其主张的购买药品支付的2577.90元不予确认;
2.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5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住院1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张某某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4678.64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张某某在(2009)东民初字第256号案件中举证的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9)临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张某某伤残,定残日为2009年5月8日。故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张某某主张护理费人民币2724.22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张某某在临床治愈前需一人护理,张某某后续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淑清护理,韩淑清无职业,故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本院确定产生护理费为2724.22元(52333元÷365天×1人×19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张某某主张交通费人民币546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张某某住院19天,每天交通费为3元,共计57元,张某某进行复查发生交通费407元,以上合计464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此数额部分不予确认;
6.张某某主张营养费人民币285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的鉴定结论,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7.张某某主张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复印费42元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800元,复印病历支付42元,上述费用是本案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地质七0二队、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个性损失合计人民币41935.71元(包括医疗费34378.49元+检查费643元+输血费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2724.22元+交通费464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二队、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935.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5元,减半收取647.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3.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二队、王某某共同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艳萍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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