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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任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康保县。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康保县。
委托代理人任宝(系任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康保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秋玉,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张某某仍需治疗,2016年5月5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张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宝、张志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日22时1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号牌为冀G×××××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逆行至康保县四中南金碧辉煌KTV北路段时,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人民币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931.15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任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冀G×××××小型轿车车主为索朋霞,车主于2015年10月20日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事故发生后,任某某给原告垫付人民币2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22时10分,被告任某某驾驶号牌为冀G×××××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逆行至康保县四中金碧辉煌KTV北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任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康公交认字【2016】第5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任某某驾驶号牌为冀G×××××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康保县医院救治,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9106元,后转到张某某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255.86元,后在张某某市第二五一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68元,并在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公园路店购买药物,支付医药费1305元,以上事实有康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公园路店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出院后,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75日1人,营养期45日。后续治疗:右胫骨髁间棘骨质尖样变致疼痛较长时间不能缓解,可考虑关节镜微创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告任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人民币20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和二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在康保县居住,在康保县人民政府工作。有被扶养人女儿张婧嫄(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和张婧嫄的户籍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6】第5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事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20%=104608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已超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1500元(皮上衣)+300元(皮鞋)+200元(牛仔裤)】,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了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外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已扣除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6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平

书记员: 郎妍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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