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孙炜然(河北隆正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孙炜然,河北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炜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因个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之间债务到了履行期限,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拒不还款。
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20日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
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
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即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20日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
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
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即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文娟
书记员: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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