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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长治市豪宇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刘保山,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长子县。
委托代理人冀艳峰,系长治市豪宇汽运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长治市豪宇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艳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菲、郭起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负责人靳明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菲、郭起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长治市豪宇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被告长治市豪宇汽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2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长治市豪宇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D28412、晋DL29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家庄路段时,将在路上正常执勤的原告张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
综上,本案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第二被告在第三、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造成经济损失193182.95元,已领取40000元,剩余153182.95元,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赔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153182.95元(不包括已领取4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4、涉县医院住院病历;5、涉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6、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涉县商务局证明、王春太房产证、涉县玉带河居委会、涉县交警大队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涉县物资局家属院王春太(原告岳父)房屋;8、原告误工证明;9、护理费证明;10、交通费;11、营养费;12、执法记录仪;13、晋D28412、晋DL295挂行驶证、李某某驾驶证。
被告李某某、长治市县豪宇汽运有限公司辩称,我投有保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据最高法院的复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如涉及商业险,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原告应明确其计算方法;4、依据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商业保险条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法庭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11、13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只认可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对其它的票据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不予认可,因鉴定资质已到期;对证据8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否则,不能认定工资的具体数额;对证据9有异议,不予认可,未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护理原则上为一人,除非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对证据10有异议,加油票据不予认可,其它票据法院酌情认可;对证据12有异议,因执法记录仪所有权归交警队,原告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2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长治市豪宇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D28412、晋DL29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家庄路段时,将在路上正常执勤的原告张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涉县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7964.15元。2012年8月28日,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江国民、王尚杰护理。原告提供了涉县天龙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江国民在其车队驾驶重型半挂车,月薪4500元,从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13日请假陪护亲友,扣除工资3150元(150元/天×21天);涉县运鑫装卸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王尚杰月薪2800元,于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13日请假,到医院陪护亲人21天,扣除本人工资1953元(93元/天×21天)。2012年8月13日,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1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2月27日,涉县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和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诉讼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719.8元,营养费票据4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晋D28412、晋DL29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治市豪宇汽运有限公司。晋D2841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5日24时止;晋DL295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2,保险期限均为从2011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4日24时止。被告长治市豪宇汽运有限公司向涉县交警队交纳事故保证金40000元,原告已从涉县交警队领取4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晋D28412、晋DL295挂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人身伤亡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964.15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为8632元《1560元÷30天×166天》,护理费,原告提供涉县天龙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涉县运鑫装卸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及商业服务标准计算,为3668.28元(﹤108.31+66.37﹥×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涉县物资局家属院,实际工作生活及主要收入也在涉县城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109752元(18292元/年×6年)、鉴定费800元。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较大伤害,其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情1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赔偿执法记录仪,因执法记录仪所有权属涉县交警队,原告只有使用权,其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总损失为174366.43元。
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两份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153052.28元(包括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668.28元、交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109752元、误工费86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除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为21314.15元,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两份,责任限额为5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的损失未超出该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已从涉县交警队领取的40000元,应从肇事车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D28412、晋DL295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13052.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D28412、晋DL295挂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1314.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原告承担360元,由被告李某某、长治市豪宇汽运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付堂
审判员 李秀红
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

书记员: 李秀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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