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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人身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
贾艳飞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邓永辉
尹月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师范街74号。.
负责人范英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月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王世宁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发生人身伤害损失,依法应该由三者车辆冀AKG966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车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本车冀AKF317投保的司乘人员责任险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各被告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两项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该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腿部、脚部多处骨折,在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按照医嘱进行休息,原告主张休息90天的时间,误工时间合计111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90天,因原告的诊断证明并未明确的休息时间,因此本院确认误工天数为90天。原告如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天数超出90天的可以另案处理。同时原告为该车驾驶员,在受伤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该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2013年标准即每天126元进行计算,因此,原告的实际误工收入为126元×90天=11340元。对于护理费,双方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原告提供了同车司机王国彦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护理人员收入标准予以认可,所以原告发生的护理费用为126元×21天=2646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本院考虑该案原告作为河北省邢台市人,在山西省阳泉市住院,来往两地就医治疗、亲属探望确需花费一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药费38315.3元、误工费13986元、护理费2646元、营养费630元、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交通费为1000元,合计为54981.3元。以上损失,由于太平洋公司承保了三者车辆冀AKG966的交强险,且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因此该公司应在无责医药费限额下承担1000元,在无责伤残费限额下承担110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54981.3元-1000元-11000元=42981.3元,应该由原告驾驶车辆投保的人保公司在司乘险内全部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42981.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发生人身伤害损失,依法应该由三者车辆冀AKG966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车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本车冀AKF317投保的司乘人员责任险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各被告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两项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该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腿部、脚部多处骨折,在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按照医嘱进行休息,原告主张休息90天的时间,误工时间合计111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90天,因原告的诊断证明并未明确的休息时间,因此本院确认误工天数为90天。原告如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天数超出90天的可以另案处理。同时原告为该车驾驶员,在受伤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该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2013年标准即每天126元进行计算,因此,原告的实际误工收入为126元×90天=11340元。对于护理费,双方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原告提供了同车司机王国彦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护理人员收入标准予以认可,所以原告发生的护理费用为126元×21天=2646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本院考虑该案原告作为河北省邢台市人,在山西省阳泉市住院,来往两地就医治疗、亲属探望确需花费一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药费38315.3元、误工费13986元、护理费2646元、营养费630元、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交通费为1000元,合计为54981.3元。以上损失,由于太平洋公司承保了三者车辆冀AKG966的交强险,且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因此该公司应在无责医药费限额下承担1000元,在无责伤残费限额下承担110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54981.3元-1000元-11000元=42981.3元,应该由原告驾驶车辆投保的人保公司在司乘险内全部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42981.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世宁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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