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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嘉寅、被告刘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12月17日18时4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星路500弄小区门口处,被告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5XXXX小型轿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67,5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护理费7,395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4,0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超过保险范围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认可。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另,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7日18时4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星路500弄小区门口处,被告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5XXXX小型轿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6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近端(平台外侧髁及髁下)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内踝)骨折,右腓骨近端及下段骨折,现右膝、踝关节功能丧失均达50%以上,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遵医嘱,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又查明,沪B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1,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确认为14,520元(不含内固定物取出术后误工期)。内固定物取出术后误工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主张。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1,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确认为14,520元(不含内固定物取出术后误工期),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结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关于医疗费总金额确认的陈述,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67,590.75元。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原告主张7,395元,为此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一张,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39天的护理费为2,5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剩余51天的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为2,550元,两项合计5,085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5,085元(不含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护理期)。5、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2,700元(不含内固定物取出术后营养期)。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并提供发票1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刘某某全额承担。另,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尚未做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术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
  上述损失合计285,274.5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0,2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抵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尚应赔付原告110,200元;余款165,074.55元中,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其余160,074.5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60,074.55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3元(原告张某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38.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714.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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