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阎某某
方太春
夏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太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代表人:王乾。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
代表人:李金国。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太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8日对被告夏某某驾驶冀F×××××/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某某、阎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夏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阎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F×××××/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拖运费、拆解费、停车费、倒运费等是原告阎某某为查明案件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夏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阎某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2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阎某某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拖运费、拆解费、停车费、倒运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某某、阎某某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夏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阎某某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8日对被告夏某某驾驶冀F×××××/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某某、阎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夏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阎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F×××××/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拖运费、拆解费、停车费、倒运费等是原告阎某某为查明案件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夏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阎某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2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阎某某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拖运费、拆解费、停车费、倒运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某某、阎某某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夏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阎某某475元。
审判长:郭福军
审判员:张春伟
审判员:张翠明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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