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丽娟
宋洪增(河北唐山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迁安市民政局
俞伯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
赵英某
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刘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宋洪增,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迁安市民政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
负责人:高雅利,该局局长。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俞伯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
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刘丽娟与被告赵英某、张某某、迁安市民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与原告刘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洪增,被告张某某、被告迁安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俞伯江,被告赵英某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刘丽娟诉称,2015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赵英某驾驶冀BXXXXX号小型轿车沿唐山市开平区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道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转弯时相撞,后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又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某某、刘丽娟和被告赵英某、刘宗衍、高彦军、徐杰、张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英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7847.9元,包括医疗费130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02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52.85元、护理费1739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丽娟经济损失共计195241.28元,包括医疗费368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01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8189.2元、鉴定费2600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且应当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二原告。
依据责任比例,各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9295.59元(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76298.95元,赔偿原告刘丽娟经济损失132996.64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
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人保迁安支公司辩称,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同意在被告赵英某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部分优先赔付,商业险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付。
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该车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法院为该事故中的其他伤者预留赔偿限额。
因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11日,如二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时效中断、中止情况,其已超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赵英某辩称,被告赵英某驾驶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处投保保险,二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接赔付,被告赵英某与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张某某、被告迁安市民政局辩称,被告迁安市民政局所有的BXXXXX号小型轿车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且被告迁安市民政局已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某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迁安市民政局、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赵英某驾驶冀BXXX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唐山市开平区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道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转弯时相撞,后冀BXXX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又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张某某、赵英某及冀BXXXXX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宗衍、徐杰、高彦军,冀BXXXX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英某、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冀BXXXXX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宗衍、徐杰、高彦军,冀BXXXX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丽娟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开滦总医院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10肋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血肿等损伤,住院10天,住院期间由刘凤娟(系原告刘丽娟之姐)护理,护理人系唐山市开平区金宇陶瓷厂员工。
2016年12月28日,原告张某某伤情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原告张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告张某某共支出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13050.05元,原告刘丽娟在开滦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等损伤,住院21天,原告刘丽娟系唐山鼎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六合行店员工,住院期间系其女儿张妙琦护理,护理人系皓庭(唐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2016年12月28日,原告刘丽娟伤情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
原告刘丽娟共计支出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35593.08元,支出鉴定费2600元。
被告迁安市民政局为冀BXXXXX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赵英某为冀BXXX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冀BXX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宗衍、徐杰、高彦军,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丽娟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英某按照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迁安市民政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赵英某及被告迁安市民政局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投保保险,故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及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损失为:1.医药费及鉴定检查费,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为1305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住院10天,按照住院期间40元/天计算,为4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40元/天计算,为1200元;4.鉴定费2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952.85元,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护理期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刘凤娟(原告刘丽娟之姐)护理,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其确需护理,护理人系唐山市开平区金宇陶瓷厂员工,但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且提供的工资表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15日,为1378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户口页显示其户口性质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再乘以10%的赔偿系数,为5230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志华(系原告张某某之父)出生于1938年2月3日,原告定残之时已年满78周岁,赵淑芹(系原告张某某之母)出生于1938年10月23日,原告定残之时已年满78周岁,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户口页显示其父母为非农业户口,且其父母共育有3个子女,故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分别计算5年,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862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02元,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张某某的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9986.9元。
原告刘丽娟损失为:1.医药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刘丽娟主张医药费36803.0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为35593.08元;原告刘丽娟提交了交易金额为1190元的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销售单一张,本院认为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丽娟住院21天,按照住院期间40元/天计算,为840元;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40元/天计算,为2400元;4.鉴定费2600元;5.误工费,误工期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原告刘丽娟系唐山鼎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六合行店员工,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且提交的工资表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依法酌情按照2016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计算,为12546元;6.护理费,护理期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丽娟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妙琦护理,但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护理原告刘丽娟实际减少的工资损失,故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5514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刘丽娟提交的户口页显示其户口性质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再乘以20%的赔偿系数,为10460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有生(系原告刘丽娟之父)出生于1940年8月13日,原告刘丽娟提交的户口页显示其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且其父母共育有3个子女,故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62元,原告刘丽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01元,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刘丽娟的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75802.08元。
二原告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
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事故中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事故中另有被侵权人赵英某、刘宗衍、徐杰、高彦军、张某某及迁安市民政局且其损失已在另案中处理,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已为原告张某某、原告刘丽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了相应份额,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为原告张某某、原告刘丽娟各自预留赔偿额1666元。
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扣除案外人刘宗衍已使用81.26元、高彦军已使用162.56元,徐杰已使用30972元、张某某已使用1408.91元,剩余77375.27元可供原告张某某及原告刘丽娟使用,划分为两份,原告张某某、原告刘丽娟各自占二分之一份额为38687.6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为原告张某某预留了1000元。
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原告刘丽娟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各自预留了赔偿金333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张某某、原告刘丽娟各自预留赔偿金3666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为原告张某某预留50元。
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50.05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1666元,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赔偿333元,未获得赔偿部分12651.05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325.53元。
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63336.85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38687.63元,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赔偿3666元,未获得赔偿部分20983.22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491.61元。
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三者险则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1000元。
以上原告张某某共获得赔偿62169.77元。
原告刘丽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833.08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1666元,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赔偿333元,未获得赔偿部分36834.08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417.04元。
原告刘丽娟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34369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38687.63元,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赔偿3666元,未获得赔偿部分92015.37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6007.69元。
原告刘丽娟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三者险则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1300元。
以上原告刘丽娟共获得赔偿11007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在2016年12月鉴定后才确定,二原告于2017年1月即提前诉讼且在诉讼前与被告赵英某一直在调解协商,故二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0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952.85元、护理费1378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986.9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0353.63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7817.14元,共计赔偿58170.77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999元。
原告张某某共计获得赔偿款62169.27元。
二、原告刘丽娟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559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12546元、护理费5514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5802.08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娟40353.63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娟65724.73元,共计赔偿106078.36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999元。
原告刘丽娟共计获得赔偿款110077.3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刘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3.5元,由原告张某某、原告刘丽娟担负1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冀BXX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宗衍、徐杰、高彦军,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丽娟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英某按照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迁安市民政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赵英某及被告迁安市民政局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投保保险,故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及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损失为:1.医药费及鉴定检查费,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为1305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住院10天,按照住院期间40元/天计算,为4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40元/天计算,为1200元;4.鉴定费2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952.85元,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护理期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刘凤娟(原告刘丽娟之姐)护理,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其确需护理,护理人系唐山市开平区金宇陶瓷厂员工,但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且提供的工资表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15日,为1378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户口页显示其户口性质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再乘以10%的赔偿系数,为5230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志华(系原告张某某之父)出生于1938年2月3日,原告定残之时已年满78周岁,赵淑芹(系原告张某某之母)出生于1938年10月23日,原告定残之时已年满78周岁,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户口页显示其父母为非农业户口,且其父母共育有3个子女,故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分别计算5年,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862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02元,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张某某的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9986.9元。
原告刘丽娟损失为:1.医药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刘丽娟主张医药费36803.0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为35593.08元;原告刘丽娟提交了交易金额为1190元的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销售单一张,本院认为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丽娟住院21天,按照住院期间40元/天计算,为840元;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40元/天计算,为2400元;4.鉴定费2600元;5.误工费,误工期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原告刘丽娟系唐山鼎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六合行店员工,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且提交的工资表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依法酌情按照2016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计算,为12546元;6.护理费,护理期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丽娟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妙琦护理,但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护理原告刘丽娟实际减少的工资损失,故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5514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刘丽娟提交的户口页显示其户口性质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再乘以20%的赔偿系数,为10460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有生(系原告刘丽娟之父)出生于1940年8月13日,原告刘丽娟提交的户口页显示其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且其父母共育有3个子女,故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62元,原告刘丽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01元,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刘丽娟的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75802.08元。
二原告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
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事故中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事故中另有被侵权人赵英某、刘宗衍、徐杰、高彦军、张某某及迁安市民政局且其损失已在另案中处理,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已为原告张某某、原告刘丽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了相应份额,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为原告张某某、原告刘丽娟各自预留赔偿额1666元。
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扣除案外人刘宗衍已使用81.26元、高彦军已使用162.56元,徐杰已使用30972元、张某某已使用1408.91元,剩余77375.27元可供原告张某某及原告刘丽娟使用,划分为两份,原告张某某、原告刘丽娟各自占二分之一份额为38687.6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为原告张某某预留了1000元。
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原告刘丽娟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各自预留了赔偿金333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张某某、原告刘丽娟各自预留赔偿金3666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为原告张某某预留50元。
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50.05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1666元,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赔偿333元,未获得赔偿部分12651.05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325.53元。
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63336.85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38687.63元,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赔偿3666元,未获得赔偿部分20983.22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491.61元。
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三者险则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1000元。
以上原告张某某共获得赔偿62169.77元。
原告刘丽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833.08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1666元,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赔偿333元,未获得赔偿部分36834.08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417.04元。
原告刘丽娟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34369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38687.63元,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赔偿3666元,未获得赔偿部分92015.37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6007.69元。
原告刘丽娟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三者险则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1300元。
以上原告刘丽娟共获得赔偿11007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在2016年12月鉴定后才确定,二原告于2017年1月即提前诉讼且在诉讼前与被告赵英某一直在调解协商,故二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0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952.85元、护理费1378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986.9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0353.63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7817.14元,共计赔偿58170.77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999元。
原告张某某共计获得赔偿款62169.27元。
二、原告刘丽娟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559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12546元、护理费5514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5802.08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娟40353.63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娟65724.73元,共计赔偿106078.36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999元。
原告刘丽娟共计获得赔偿款110077.3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刘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3.5元,由原告张某某、原告刘丽娟担负1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554元。
审判长: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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