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兴圆
原告杜某
原告陈某某
四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允斌,与姚某某为夫妻关系。
被告王玉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与王玉山为父子关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张某某、杜某、陈某某与姚某某、王玉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玉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张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张兴圆、杜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107255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姚某某驾驶车辆行至隆都路鹿元宾馆路段停车开车门时,碰撞杜晓艳骑行的电动车,致使杜晓艳又与王玉山驾驶车辆碰撞。造成杜晓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玉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晓艳无责任。姚某某驾驶车辆在平安张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姚某某驾驶车辆行至隆都路鹿元宾馆路段停车开车门时,碰撞杜晓艳骑行的电动车,致使杜晓艳又与王玉山驾驶车辆碰撞。造成杜晓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玉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晓艳无责任。姚某某驾驶车辆在平安张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姚某某为杜晓艳垫付治疗费用30000元。王玉山为杜晓艳垫付治疗费用6504.83元。
事故造成原告方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元,医疗费51634.82元,交通费5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729元(杜某18年计81207元,张兴圆12年计105522元)。
上述事实有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勘误证明、涿鹿公安局鉴定文书、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户籍登记卡、涿鹿大堡镇古佛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姚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路口停车,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王玉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王玉山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王玉山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张某某支公司作为姚某某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玉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玉山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姚某某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原告要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数额,无充分理由及证据证实,应按城镇居民3人8天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平安张某某支公司和姚某某均对杜某、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杜某系城镇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某某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平安张某某支公司对救护车费用以外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358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姚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玉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538.35元,扣除垫付的6504.83元,再给付20503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3元,原告负担33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268元,被告王玉山负担28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明 审 判 员 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 李瑞霞
书记员: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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