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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钟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钟某

原告张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某,务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钟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参加庭审质证,视其放弃对张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张某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某与钟某之间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由于张某与钟某是依法登记的湖北祥口福食品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法律规定。张某于2014年8月和2015年1月先后两次将湖北祥口福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钟某,钟某受让后虽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但双方口头约定和签订转让协议具有约束力。张某自愿将其股权出资9万元转让给钟某,钟某作为受让人已支付5000元,说明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协议,钟某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义务。由于钟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而属违约,则应承担逾期未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钟某给付张某股权转让款85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结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925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与钟某之间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由于张某与钟某是依法登记的湖北祥口福食品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法律规定。张某于2014年8月和2015年1月先后两次将湖北祥口福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钟某,钟某受让后虽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但双方口头约定和签订转让协议具有约束力。张某自愿将其股权出资9万元转让给钟某,钟某作为受让人已支付5000元,说明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协议,钟某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义务。由于钟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而属违约,则应承担逾期未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钟某给付张某股权转让款85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结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925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审判长:陈永霞

书记员:张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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