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兴均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鲲(代理权限:代为上诉,代为调解),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念(代理权限:代为上诉,代为调解),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喜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
上诉人武汉新兴均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兴均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刘喜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孙峻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新兴均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鲲、李念,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强,原审第三人刘喜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1月12日,我因经营急需资金,经朋友程鹏介绍向被告借款。经双方协商,我向被告支付100万元现金作为借款保证金,被告在我支付保证金之日起三日内,出具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我使用三个月。同日,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在平安银行11012220259301账户上汇入现金100万元。同年11月14日,我到被告处办理借款相关手续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并拒不返还我支付的现金。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0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审被告武汉新兴均安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诉争的100万元标的为张某向我公司清偿的债务;二、本案只存在一个借款关系,即张某与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张某捏造事实,恶意诉讼;四、我公司与刘喜珠之间的借贷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喜珠述称:我向武汉新兴均安公司出具了100万元借条,后我与张某协商,由张某代为向武汉新兴均安公司还款。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因经营急需流动资金,向第三人刘喜珠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喜珠现金壹佰万元整,贰零壹贰年玖月贰号前还(2012、9、2前还)。2013年4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主要为:“按照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2012-2013年度合作备忘录》精神,今借到武汉新兴均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叁张,金额1000000.00元,此笔借款可免息使用至2013年6月10日,免息期过后按月息1.5%每月支付利息,并保证在2013年10月22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按月息2%结息,直至还清本金。借款人与出借人共同约定,因本借款行为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7月2日,原告通过其所有的xxxx1工行卡向第三人刘喜珠之夫徐某所有的xxxx工行卡还款100万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因经营急需资金,欲向被告借款200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现金作为借款保证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在平安银行11012220259301账户汇入现金100万元。同年11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借款相关手续时,被告以该款为原告代为第三人还款为由拒绝办理。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现金,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对往来帐务进行清算,并签订了《刘喜珠与张某帐务清算情况》,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11月14日,1、张某共欠刘喜珠贰佰肆拾壹万肆仟零肆元玖角,其中欠刘喜珠本金1131785元,欠新兴均安1000000元(从刘喜珠手上转借),票款149178.90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利息133041元;2、张某通过熊莉华还刘喜珠80万,程鹏还款40万,小郭还款8万,宜昌兴发(票款)还154440元,张某直接还款新兴均安100万。共计已还刘喜珠(2434440元)贰佰肆拾叁万肆仟肆佰肆拾元整;3、双方签字;4、前期票据作废;5、刘喜珠清算后应欠张某贰万零肆仟壹拾伍元壹角,张欠新兴均安10月1日至11月13日利息未付。”庭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刘喜珠之间所形成的债务清算情况中所反映欠武汉新兴均安公司100万元借款,该借款原告已于2013年7月2日已向第三人刘喜珠的丈夫徐某予以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无合法事由占用原告的资金,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现原告要求其返还现金100万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系代第三人还款,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11月14日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刘喜珠之间的账务清算情况所反映“欠新兴均安100万元(从刘喜珠手上转借)”,此款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已偿付给刘喜珠的丈夫徐某,故欠刘喜珠从新兴均安公司的借款100万元已清偿。而在2013年10月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经济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据此,被告作为公司法人,以借贷名义向第三人发放贷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论原告的债务是否发生转移,均对其不产生约束力。被告与第三人的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请,也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武汉新兴均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现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返还现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新兴均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襄阳心望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徐某购买了价值150万元的两张承兑汇票,其法定代表人即被上诉人张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徐某支付相应的价款,一次100万元,一次44.85万元。被上诉人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2日向上诉人武汉新兴均安公司汇款的100万元系其向上诉人武汉新兴均安公司融资200万元的保证金。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张某于2013年8月5日向上诉人武汉新兴均安公司的员工魏莹的个人账户汇款15500元。被上诉人张某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11日向上诉人武汉新兴均安公司的员工陈勇的个人账户分别汇款15500元、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于2013年11月12日向上诉人武汉新兴均安公司汇款100万元的性质。被上诉人张某认为系其向上诉人武汉新兴均安公司融资200万元的保证金,上诉人武汉新兴均安公司认为系被上诉人张某替原审第三人刘喜珠向上诉武汉新兴均安公司偿还债务。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张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述诉争的100万元系其向上诉人武汉新兴均安公司融资200万元的保证金,且该主张亦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其次,上诉人武汉新兴均安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刘喜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第三人刘喜珠与被上诉人张某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账务清算情况中明确约定“张某欠新兴均安1000000元(从刘喜珠手上转借)”,“张某直接还款新兴均安100万元”、“张欠新兴均安10月1日至11月13日利息未付”等内容,且被上诉人张某于2013年8-10月按月向上诉人武汉新兴均安公司的员工个人账户汇款的数额、时间分别与原审第三人刘喜珠于2013年4月26日向上诉人武汉新兴均安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所约定的月利息数额以及应付利息款的时间相吻合,故依据被上诉人张某与原审第三人刘喜珠之间的往来结算以及被上诉人张某给付利息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述诉争的100万元系被上诉人张某代替原审第三人刘喜珠向上诉人武汉新兴均安公司履行原审第三人刘喜珠与上诉人武汉新兴均安公司之间的债务。本案属第三人代为履行。被上诉人张某称该100万元系支付融资200万元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武汉新兴均安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武汉新兴均安公司又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无效的民间借贷的情形之一系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而上诉人武汉新兴均安公司借款给特定的第三人刘喜珠不属于该情形,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武汉新兴均安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刘喜珠之间的借贷属无效的借款合同错误,上诉人武汉新兴均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武汉新兴均安公司还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经查,上诉人武汉新兴均安公司上诉称的一审未组织质证的证据系其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本院二审期间已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徐某与襄阳心望化工有限公司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徐某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8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共计326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代理审判员 孙 峻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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