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利,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刘合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民(被告刘合成的儿子),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63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三被告挂靠滕州市双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箭公司)承包了牡丹江市爱民区阳光水岸小区施工工程。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末期间,原告受三被告的雇佣在该工地担任工长,并约定原告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工资6000元,负责该小区的6号楼、门卫房、门市房等工程施工及协调各分包单位施工活动;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每月工资3000元,负责该小区的回迁和维修工作。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但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一直未给付,且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阳光水岸小区工程于2011年11月3日全部工程业已完工,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2012年4月1日到2013年3月末的工资,此期间被告尹某某未聘用原告担任该工程工长;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某某辩称,阳光水岸小区工程2010年7月中旬开工,三被告分别施工,尹某某负责施工3号楼,杨某某负责施工1号楼,刘合成负责施工2号楼。2010年7月份原告到阳光水岸小区担任工长职位。阳光水岸小区工程2011年11月30日冬季停工,2012年4月复工,完成附属项目。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三被告共同聘用原告,负责剩余项目及回迁维修工作。如果法院判决杨某某是阳光水岸小区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杨某某愿意承担原告的工资。刘合成辩称,同意被告杨某某的意见。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刘合成是阳光水岸小区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刘合成愿意承担原告的工资。争议焦点:一、三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三被告是否应连带给付拖欠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末的劳务费6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请证人戚丽美证实:“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在阳光水岸小区工地担任工长职务,负责施工单位的施工管理工作,前期负责整个现场的工人管理,后期负责回迁维修协调事宜。工程开工至2012年4月原告是1号楼和2号楼的工长,2012年4月之后是整个项目的工长”。被告尹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不能证实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末原告与尹某某有劳务合同关系,证人对原告受雇于谁,谁给其开工资及工资标准不清楚,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杨某某、刘合成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2、原告提请证人吴静证实:“原告张某在阳光水岸施工工地担任工长职务,2012年10月证人入户,原告分发的钥匙,之后的维修工作也联系原告,2013年2月其找到原告称其家中玻璃需要维修,原告告知证人2013年5月为其维修,2013年5月其未找到原告”。被告尹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无法证明原告与尹某某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末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人对原告受雇于谁,谁给其开工资及工资标准不清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杨某某、刘合成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3、原告提请证人田雯证实:“证人2012年10月25日入住阳光水岸小区,原告张某负责小区维修工作,2013年2月证人找原告张某为其维修窗户,定好的2013年3月10日或3月13日维修,到了约定的日期其再去找原告没有找到”。被告尹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1、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尹某某在阳光水岸小区从事维修工作;2.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所诉相抵触,原告诉称工作至2013年3月末,证人证实2013年3月10日左右就找不到原告了;3.无法证实原告2012年4月1日至12月每月工资6000元,2013年1月至3月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杨某某、刘合成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张某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阳光水岸小区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监理通知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监理公司2012年下发监理通知,阳光水岸小区工程2011年未完工。被告尹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1.监理通知是监理公司给双箭公司的,故监理通知应该有被告尹某某或双箭公司的签字;2监理通知不应该在原告手中,无法确定来源;3.监理通知显示阳光水岸小区工程总体已经完工,只是存在小问题,存在的问题应该由谁进行维修,监理通知上没有表明,故不能证实三被告雇佣原告进行维修工作。被告杨某某、刘合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监理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给双箭公司下发监理通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举示的证据五2012年10月20日牡丹江晨报中载明的阳光水岸小区交房通知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工程质量、不良行为整改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牡丹江市工程质量监督站2012年10月26日下发整改通知书,当时阳光水岸小区工程没有全部完工。被告尹某某对报纸的形式要件和整改通知书的内容没有异议。1.如果原告是阳光水岸小区工程的施工维修人员,该通知书应该向原告送达,故阳光水岸小区工程维修与原告无关;2.整改通知书显示,是因为没有环保、消防而下发的整改通知书,但环保和消防应由开发公司负责,不应由被告尹某某和双箭公司负责。被告杨某某、刘合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实阳光水岸小区入户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及牡丹江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2年10月26日给双箭公司下发整改通知书的事实,本院对此部分事实予以确认。6、原告举示的证据六新并网负荷开栓验收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9月7日阳光水岸小区工程没有完工,还需要进行整改。被告尹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1.验收单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应有开发单位公章;2.验收单只能证实2012年10月15日并网供热时,已建成的供热工程存在问题,如果原告是实际维修人,应提供对上述9项问题维修及原件更换的证据,才能证实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刘合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尹某某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举示的证据七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2月29日阳光水岸小区住户入户,工程有局部未完工,住户入户后的维修工作由双箭公司阳光水岸项目部负责。被告尹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应提供原件。此份证据无法证实阳光水岸小区维修工作由原告完成及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刘合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尹某某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8、原告举示的证据八工资计算支付明细表复印件7页,证明2011年原告在阳光水岸小区工作期间月工资为6000元,进而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末的月工资为6000元,是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口头约定的;2012年6月某日在阳光水岸小区1号楼门市房,原告与被告尹某某、杨某某、刘合成商定2012年4月1月至12月末原告月工资6000元,2013年1月至3月原告月工资3000元。被告尹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1、原告是领取工资者,不应有其他人的工资条;2、无法证实工资条中体现的工资是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发放的;3.即使该工资条是真实的,只能证实工资条体现时间内的工资待遇,不能证实工资条之外的时间原告与被告尹某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报酬情况。被告杨某某、刘合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尹某某有异议,且此份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张某2011年9月至12月的月工资情况,无法证实原告所诉的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的月工资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9、原告举示的证据九收据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尹某某从黑龙江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亿公司)将工程款支走但未给原告给付工资。被告尹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尹某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报酬支付标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杨某某、刘合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尹某某有异议,且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某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不予确认。10、原告举示的证据十阳光水岸工程2011年度施工情况及2012年度施工计划复印件1页,证明2012年阳光水岸小区工程没有完工。被告人尹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杨某某、刘合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不完整,被告尹某某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11、原告举示的证据十一验房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张某在阳光水岸小区给住户维修过。被告尹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住户的签字,没有被告尹某某的签字和认可,物业公司一栏也无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张某受雇被告尹某某并接受尹某某的指令进行修缮工作。被告杨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尹某某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12.原告举示的证据十二证明复印件1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杨某某、刘合成认可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末在阳光水岸小区工作。被告尹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杨某某、刘合成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出证。被告杨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被告杨某某、刘合成的单方陈述,被告尹某某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13.原告举示的证据十三(2016)黑1004民初4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曾起诉三被告拖欠工资,因证据不足撤诉的事实。被告尹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原告此次所补充的证据与撤诉案件举示的证据没有变化,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尹某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张某曾起诉被告尹某某、杨某某、刘合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4、被告尹某某举示的证据一2011年11月3日阳光水岸工程项目工程验收申请报告、2011年12月12日阳光水岸1-7#楼、长廊工程量及欠款金额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阳光水岸小区工程2011年11月3日已竣工验收,不存在该日期之后的雇佣关系。原告张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2011年11月3日双箭公司向开发公司提出请求验收,但没有质监站的验收证明和质监站的公章,故不存在验收,工程未完工也可以申请验收。被告杨某某、刘合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假的,阳光水岸工程项目工程验收申请报告的公章是假的,2011年12月12日阳光水岸1-7#楼、长廊工程量及欠款金额上公章显示为滕州市双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爱民分公司,双箭公司没有分公司。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双箭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申请对阳光水岸小区1-6号楼进行验收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刘合成称该组证据是假的,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组证据证实双箭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申请对阳光水岸小区1-6号楼进行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15、被告尹某某举示的证据二2011年6月16日被告尹某某与案外人唐金友签订的1-2号楼内外墙装饰大白合同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阳光水岸小区工程于2011年11月3日前已完工,无需继续聘用原告进行工作;2.被告杨某某、刘合成系(2014)爱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被告,二被告在该案答辩中称“不同意给付工程款,与二被告无关”。原告张某称1-2号楼内外墙装饰大白合同书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阳光水岸小区工程是被告尹某某、杨某某、刘合成共同承建的。被告杨某某、刘合成对1-2号楼内外墙装饰大白合同书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合同书中显示计划开工时间是2011年6月18日并且有改动痕迹,而签订日期是2011年6月16日,原告诉三被告拖欠工资一案,唐金友曾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原告2012年至2013年在阳光水岸小区工地工作;对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唐金友诉尹某某、杨某某、刘合成索要工程款,原告张某与唐金友的性质是一样的。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被告杨某某、刘合成对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某某与唐金友签订的1-2号楼内外墙装饰大白合同书有唐金友的签字,虽计划开工时间有改动痕迹,但不影响该合同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16.被告尹某某举示的证据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申1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8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阳光水岸小区工程与被告杨某某、刘合成无关,被告尹某某是该工程的唯一施工人,同时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某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刘合成当庭自认对被告尹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张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索要工资无关。被告杨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尹某某将阳光水岸工程的工程款据为己有,未给付原告张某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被告杨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尹某某挂靠双箭公司对阳光水岸工程进行施工,本院予以确认;此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尹某某将阳光水岸工程的工程款据为己有,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被告尹某某挂靠双箭公司对阳光水岸小区进行实际施工。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末,被告杨某某、刘合成聘用原告张某担任阳光水岸小区1号楼和2号楼工长,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已付清。后被告杨某某、刘合成分别以鸿亿公司、双箭公司和尹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鸿亿公司、双箭公司和尹某某给付阳光水岸工程的工程款,杨某某、刘合成均败诉。2016年,被告刘合成以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鸿亿公司与双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双箭公司承包阳光水岸工程。根据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刘合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箭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又转包给了刘合成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但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是尹某某挂靠双箭公司对阳光水岸工程进行施工,从鸿亿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并将部分工程款分发给了具体负责施工的人员(包括刘合成),且就包括2号楼在内的工程与案外人签订了若干专业分包合同,已生效的另案法律文书也对尹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了确认。一、二审法院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尹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充分”。并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黑高法民申1083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合成的再审申请。2016年,杨某某以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于2016年4月27日撤回再审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黑民申161号民事裁定,准许杨某某撤回再审申请。原告称,阳光水岸小区6号楼、门卫房、门市房工程系由三被告合伙承建,三被告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末聘用原告担任工长,原告在2012年10月份前负责施工6号楼、门卫房、门市房工程及协调各分包单位施工活动,在2012年10月份工程完工后负责小区回迁和维修工作,且原告在2012年4月份至12月份每月工资6000元,在2013年1月份至3月份每月工资3000元,共计63000元。此事实被告杨某某、刘合成不持异议,但被告尹某某不予认可。尹某某称阳光水岸工程由其实际施工,该工程已于2011年11月完工,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杨某某、刘合成是其雇佣的管理人员,负责该工程1、2号楼的全面管理工作,包括给付工人工资,在此期间的工资被告尹某某已给付完毕。二被告于2011年11月份该工程竣工后离开阳光水岸小区工地。2012年4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未雇佣原告担任工长。
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某、杨某某、刘合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利,被告杨某某、刘合成,证人戚丽美、吴静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将此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利,被告杨某某,被告刘合成,刘合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民(经本院传票传唤,2017年6月28日无正当理由中途到庭),证人田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原告虽诉请三被告给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末期间的劳务费,但刘合成、杨某某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以鸿亿公司、双箭公司和尹某某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且原告称其在索要工资时三被告以开发商未给付工程款、三被告纠纷未解决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请三被告给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末期间的劳务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尹某某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其受三被告的雇佣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末在阳光水岸小区工地担任工长,被告尹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阳光水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尹某某,而非由三被告合伙承建,原告张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尹某某自认被告杨某某、刘合成系其雇佣的管理人员,工作职责包括给该工地的工作人员给付工资。被告杨某某、刘合成亦认可二被告聘用原告到该工地工作,虽尹某某辩称阳光水岸工程于2011年11月完工,被告杨某某、刘合成均离开该工地,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张某举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末在阳光水岸小区工作的事实,故被告尹某某作为阳光水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雇佣的管理人员即被告杨某某、刘合成聘用的工作人员即原告张某的劳务费应承担给付义务,同时尹某某称原告张某担任阳光水岸小区工程1、2号楼工长期间的工资由其交由杨某某、刘合成后由二被告将相应工资给付原告。综上,原告张某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末在阳光水岸小区工作期间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尹某某给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刘合成连带赔偿其劳务费63000元的问题。因阳光水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尹某某,而非三被告合伙承建,原告系给被告尹某某提供劳务,并非给被告杨某某、刘合成提供劳务,故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刘合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杨某某、刘合成没有给付张某劳务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刘合成给付其劳务费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诉请其劳务费63000元的问题。原告张某诉称其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份每月工资6000元、2013年1月份至2013年3月份每月工资3000元,共63000元,仅有被告杨某某、刘合成的自认,原告未举示工资条、结算单等有效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张某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系在阳光水岸小区工作,本院依据黑龙江省建筑业工资标准予以保护原告张某的劳务费,即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劳务费,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工资标准32909元/年计算9个月,为24681.75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13年1月至3月的劳务费,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工资标准36581元/年计算3个月,为9145.25元,原告张某主张9000元,不超过此限,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共计33681.75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尹某某给付劳务费33681.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刘合成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33681.7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杨某某、刘合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张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33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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