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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海军、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尚义县。被告刘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尚义县。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8日被告刘海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利息为2分,每三个月结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赵某系担保人。2011年6月5日还本金1万元及前期全部利息,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和剩余利息。被告刘海军外出至今无联系,经与被告赵某协商还款一事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海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某辩称,1、原告是张某,但借据上是张莉,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于2011年6月5日前向被告主张索要借款,保证期间已经过,赵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2011年6月5日被告刘海军还款1万元,保证人不知情,原告与借款人已经对借款数额和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但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还款标注中还欠4万元,应为原告放弃了利息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刘海军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今借到张莉人民币伍万元,月利率2分,三个月一结利息,借款人刘海军,担保人赵某”。被告刘海军在2010年8月8日、11月8日、2011年2月8日、6月5日分别付原告利息3000元。被告刘海军在2011年6月5日还本金10000元,8月8日付利息2400元。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海军、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持有被告刘海军出具的借据,应认定该借款出借人为原告张某,原告张某有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刘海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利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保证期间应从提出诉讼之日起算六个月。被告赵某作为该借款担保人仍在保证期限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8月9日起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日止);二、被告赵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刘海军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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