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百胜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丽,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定兴县新107国道定兴段东侧。
原告张某与被告保定百胜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百胜轮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2014年10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608111.67,并出具对账函一份。后被告仅偿还部分货款,尚欠465000元未进行偿还。2016年3月15日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又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6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供货价款进行核对后,被告履行部分给付货款义务,此给付行为可证实被告已认可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65000元,应予支持。原被告就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百胜轮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36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被告保定百胜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斌 代理审判员 胡进根 代理审判员 丁晚屏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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