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钱友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闫红玉
(2015)泰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钱友,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沈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女,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钱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振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广,被告李某某、钱友,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3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BMR609号长安牌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来县大兴镇东方红村××五金商店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候××驾驶的未登记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张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
经诊断,原告张某所受损伤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外踝骨折。
此事故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又因骨折术后骨不连,于2014年12月22日第二次入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转门诊治疗,期间进行多次复查,现原告所受损伤仍未治愈,不能正常劳动,还需二次手术治疗。
被告李某某在支付给原告
40000元相关医疗费用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钱友。
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576.77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实际支付的40000元,被告李某某仍需赔偿原告112576.77元,要求被告钱友负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钱友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钱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增加赔偿2015年7月20日到泰来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时支出的医疗费688元、交通费320元,2015年6月3日去齐齐哈尔市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20元。
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同时,原告采纳鉴定结论中二次手术“实际发生费用给付”鉴定意见,因原告现未进行二次手术,故原告保留诉权。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的过程对,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钱友,以及候××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在协议达成后一次性付清赔偿款,被告李某某与钱友已赔偿原告张某40000元,候××赔偿原告2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友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某意见一致。
被告华安财险答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出险时间也在保险期限内。
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钱友在华安财险公司达成协议,均同意华安财险委托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在鉴定中心协议书上签名,以此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
并于委托鉴定当日,在向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钱友告知了保险调解协议的程序和内容后,在确认原告张某已实际收到60000元赔偿款后,原、被告在华安财险公司签订保险赔偿协议,后华安财险将赔偿款50559.60元直接赔偿给被告钱友。
保险公司的赔偿过程并无不当。
依据保险法律规定,应赔偿给原告张某的10000元医疗费已满额赔付。
对于残疾赔偿金是按事故发生后,在华安财险达成赔偿协议时,按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进行的赔偿,亦是合法的。
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很多医疗费用发生在保险鉴定后,因为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故在事故发生8个月后的医疗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不合理,因为原告是农民,应参照2012年农、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且误工时间也应参照鉴定结论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也应按2012年农民标准计算8个月;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2012年农民标准计算。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二份,及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张某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4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期间普食,二级护理。
出院医嘱继续专科治疗,门诊随诊,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4342.49元;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8日原告张某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外踝骨折,住院期间普食,二级护理,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治疗,患肢避免负重六个月,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
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9108.06元;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张某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左膝关节创伤性不稳定,住院期间普食,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转门诊治疗,定期复查,随诊。
原告支出医疗费
14194.40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认为应按原、被告已达成的赔偿协议进行赔偿;被告钱友不认可原告到人民医院的第二次治疗;被告华安财险认为已赔偿完毕,且不认可原告到人民医院的第二次治疗,认为原告是在鉴定医疗终结后一年之久进行的治疗,病案中未对原告骨折愈合缓慢原因进行描述,不排除原告自身休养不当、用药不及时、检查不及时等自身原因造成的。
且原告即使发现骨折愈合缓慢,也应在医疗终结前及时治疗,因此对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受被告钱友委托,驾驶被告钱友的汽车去接钱友的妻子,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钱友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
被告李某某在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张某,被告钱友作为受益人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张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某、钱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钱友辩解已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完毕,因二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张某对此否认,该辩解理由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钱友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安财险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某,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钱友赔偿。
而华安财险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违法违规调解,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钱友,致使原告未足额得到赔偿而提起诉讼,原告张某要求华安财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辩解肇事双方及车主已在华安财险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华安财险已实际赔偿完毕。
经审查被告华安财险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系华安财险事先拟定的格式文本,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且华安财险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在鉴定结论未出台的情况下,先行调解,该调解协议缺乏客观公正性。
被告华安财险作为赔偿主体,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主持的调解无法保证其公正性,故被告华安财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关于原告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及鉴定机构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以后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三被告负担的辩解,因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病案及诊疗记录记载的内容确认原告治疗的疾病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由于病情发展始终未能治愈,经鉴定尚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而医疗终结时间系鉴定机构的意见,从证据的效力判断,应采信医疗机构的临床治疗意见,以实际病情发展及治疗为依据。
故三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原告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不合理,应参照2012年农、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且误工时间也应该参照鉴定结论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也应按2012年农民标准计算8个,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2012年农民标准计算等辩解理由,因原告及护理人员确系农民身份,故关于赔偿主体身份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参照年度标准方面的辩解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9773.95元,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分别支持原告16975.20元(25816元÷365天×30天×8个月);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赔偿标准支持原告1950元(39天×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支持原告20906元(10453元×20年×10%);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支持原告3915元(原告母亲张×17830元×10%×1/6×12年、原告女儿张×27830元×10%×1/2×6年);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支持其合理部分共计314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采纳鉴定意见中以二次手术实际发生费用给付,未采纳实际费用8千元左右意见,故原告关于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评判,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103635.35元本院应予支持。
此款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73861.4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29773.95元,被告钱友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于被告李某某在原告起诉前已实际赔偿原告张某40000元,故原告张某应返还多收取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款10226.05元;被告华安财险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友追偿已付赔偿款50559.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861.4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9773.95元,因被告李某某已实际赔偿原告张某40000元,故原告张某应返还给被告李某某多收取的赔偿款10226.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6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672.30元,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89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受被告钱友委托,驾驶被告钱友的汽车去接钱友的妻子,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钱友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
被告李某某在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张某,被告钱友作为受益人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张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某、钱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钱友辩解已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完毕,因二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张某对此否认,该辩解理由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钱友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安财险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某,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钱友赔偿。
而华安财险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违法违规调解,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钱友,致使原告未足额得到赔偿而提起诉讼,原告张某要求华安财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辩解肇事双方及车主已在华安财险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华安财险已实际赔偿完毕。
经审查被告华安财险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系华安财险事先拟定的格式文本,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且华安财险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在鉴定结论未出台的情况下,先行调解,该调解协议缺乏客观公正性。
被告华安财险作为赔偿主体,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主持的调解无法保证其公正性,故被告华安财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关于原告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及鉴定机构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以后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三被告负担的辩解,因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病案及诊疗记录记载的内容确认原告治疗的疾病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由于病情发展始终未能治愈,经鉴定尚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而医疗终结时间系鉴定机构的意见,从证据的效力判断,应采信医疗机构的临床治疗意见,以实际病情发展及治疗为依据。
故三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原告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不合理,应参照2012年农、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且误工时间也应该参照鉴定结论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也应按2012年农民标准计算8个,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2012年农民标准计算等辩解理由,因原告及护理人员确系农民身份,故关于赔偿主体身份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参照年度标准方面的辩解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9773.95元,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分别支持原告16975.20元(25816元÷365天×30天×8个月);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赔偿标准支持原告1950元(39天×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支持原告20906元(10453元×20年×10%);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支持原告3915元(原告母亲张×17830元×10%×1/6×12年、原告女儿张×27830元×10%×1/2×6年);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支持其合理部分共计314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采纳鉴定意见中以二次手术实际发生费用给付,未采纳实际费用8千元左右意见,故原告关于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评判,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103635.35元本院应予支持。
此款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73861.4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29773.95元,被告钱友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于被告李某某在原告起诉前已实际赔偿原告张某40000元,故原告张某应返还多收取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款10226.05元;被告华安财险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友追偿已付赔偿款50559.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861.4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9773.95元,因被告李某某已实际赔偿原告张某40000元,故原告张某应返还给被告李某某多收取的赔偿款10226.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6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672.30元,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899.38元。
审判长:潘振生
审判员:郭炳文
审判员:鲁桂凤
书记员:周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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