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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连重、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岳鹏,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连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国庆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晓宣,经理。
被告:唐山市荣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12号路(海港大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秀云,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
代表人:魏宝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陈建超,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山市荣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连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分公司、追加被告陈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告张某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7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岳鹏、被告张连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向娟、追加被告陈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荣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1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22时,在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矿石码头泵房2号桥车,张连重驾驶的×××2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分公司)由北向西转弯时与张某驾驶的×××半挂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查明,张连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73135元。×××2号半挂车由被告唐山市荣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多次调解未果,故起诉,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张连重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之间协议约定,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辩称:×××2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或1000元以高者为准。在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我公司将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追加被告陈建超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靠挂在荣辉货物运输公司。
被告唐山市荣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2时,在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矿石码头磅房2号桥车,张连重驾驶的×××2号半挂车由北向西转弯时与张某驾驶的×××半挂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发生刮碰。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张某委托,石家庄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半挂车估损金额为71005元。审理中,原告张某申请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半挂车的车损重新鉴定,估损金额为43005元。原告认为该公估报告不具客观性,不真实,对公估的车损金额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认为估损数额仍然过高,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修车明细及付款凭证证实实际损失。×××2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处投保了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和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公估报告、保险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连重驾驶的×××2号半挂车与张某驾驶的×××半挂车发生刮碰,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及付款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自己的车辆损失,且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荣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宝奎
审判员 朱倩
审判员 张双明

书记员: 石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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