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系武汉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春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聪,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系鄂A×××××轿车驾驶员。
被告:武汉米兰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
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武汉米兰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尼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春波、何聪、被告陈某某、被告米兰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轿车,沿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四路路口处左转时,遇原告骑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颜三吾(另案处理,案号:(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206号)沿兴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摩托车受损、原告与颜三吾受伤。2014年11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南交认字(2014)第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颜三吾无责任。2014年12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及认定,并撤销原作出的武公南交认字(2014)第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2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南交重认字(2014)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颜三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住院3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鉴定前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48249.64元。2015年7月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Ⅳ(九)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休息时间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因此产生鉴定费1500元。武汉市汉南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作出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物损失为104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米兰尼公司系鄂A×××××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其正在执行职务。鄂A×××××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武汉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税后月工资为3985元,其2014年10月21日受伤后,从2014年11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均未发放工资。原告属农业户口,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船头山1号江汉山色三街。
又查明,原告之父张光耀(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镇大范村村民,共生育三子女:张香桃、张永雄、张某某,现张香桃、张永雄已去世。
又查明,诉前,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8634.47元,被告米兰尼公司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2228.75元。
又查明,另案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项下14257.74元,伤残赔偿金项下61835.83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77593.57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陈某某、米兰尼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责任大小以及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2、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根据武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武公南交重认字(2014)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发生事故时,陈某某正在执行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米兰尼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鄂A×××××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代为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米兰尼公司赔偿。
关于争议的焦点2,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48249.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650元(50元/天×33天),本院酌情认定495(15元/天×33天);
3、营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650元(50元/天×33天),本院酌情认定495(15元/天×33天);
4、后期治疗费:150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64239.64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某某虽是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99408元(24852元/年×20×0.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之父张光耀系湖南省涟源市大范村村民,已年逾八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其生活费应为8681元(8681元/年×5年×0.2)。以上合计:108089元;
2、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王莉作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莉为护理原告而误工,被告陈某某和米兰尼公司认为应按70元/天计算,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认为应按5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应按55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4950元(55元/天×90天);
3、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4400元(4000元/月÷30天×258天),其2014年10月21日受伤,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扣发工资,至2015年7月7日定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8天,税后月工资为3985元,其误工费应为32942.67元(3985元/月÷30天×248天);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13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诉讼请求是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51281.67元。
三、财产损失:1045元。
四、法医鉴定费1500元。
上述四项费用合计:218066.31元。
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64239.64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8183.67元(64239.64元/(64239.64元+14257.74元)×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151281.67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78083.61元(151281.67元/(151281.67元+61835.83元)×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045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述三项合计:87312.28元。
不足部分:129254.03元(218066.31元-87312.28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75316.33元(129254.03元/(129254.03元+42360.85元)×100000元]。余款55437.7元(129254.03元-75316.33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米兰尼公司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7312.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5316.33元,合计赔偿162628.61元,与其诉前垫付10000元相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应实际赔付原告152628.61元;
二、被告武汉米兰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55437.7元,与其诉前垫付22228.75元相抵扣,被告武汉米兰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实际赔付原告33208.95元;
三、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18634.47元;
四、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6.5元,被告武汉米兰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5.1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蓉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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