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宗慧、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宗慧、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我的邻居找到我,共同到被告处打工,3月17日,我从二层施工架子上摔下,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颜湖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掉大量医药费用,后经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构成9级伤残。我出院后,被告主动承担了医疗费用,对其他部分损失,被告拒不承担。被告雇佣我从事钢结构工作,在干活中受伤,被告应当赔偿我因此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受伤住院的各项损失10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焊工作,约定工资每月3600元。2012年3月17日,原告从二层施工架子上摔下致左足骨骨折,原告伤后在郯城县颜湖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为9046元,原告同意按15000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2年4月1日,原、被告达成以下书面协议:一,在原告养伤期间,被告自愿按原月工资3600元的标准继续给原告发工资直至原告伤愈。二,原告后期治疗费由被告继续负责。三,伤愈后原告自愿回被告工厂继续工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3个月的工资。
同时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郯城县杨集镇尹庄村,自2003年与王宁结婚后一直在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南关一街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郯城县港上颜湖医院住院病历、郯城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郯城县仇氏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户籍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城镇连续生活近10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在出院后90日内未评残,根据其伤残程度,其误工天数应为30天,被告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工资,应从其赔偿数额中相应扣减两个月的工资。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936元(62.44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元×15天),伤残赔偿金91168元(455840元×20%),鉴定费805元,以上各项合计111629元。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金等各项合计人民币55940.30元(111629×70%-15000-7200);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XXXX元,原告张某某负担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利贞
书记员: 冷丹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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