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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肖志强、潘淑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戴晓坤,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潘淑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肖志强、潘淑忠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梅,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诉称:2016年5月5日,被告肖志强与被告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囤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肖志强承包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9个钢结构囤的制作安装工程。后肖志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张某某,包工包料,每个单价55000元,原告独自完成钢结构囤的制作安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潘淑忠又从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9个钢结构囤的建筑工程,也以同样的价位转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因此,原告共接受转包,给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18个钢结构囤的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于2017年1月施工完毕,建成的18个钢结构囤已经按期交付使用。原告向肖志强、潘淑忠索要工程款,但是二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不予给付。经过调查,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将钢结构囤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肖志强、潘淑忠,应当对肖志强、潘淑忠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事实和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99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肖志强、潘淑忠辩称:二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99000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一、2016年5月,二被告与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粮囤施工合同,二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标的18个粮囤,每个55000元,工程款990000元。在转包后,原告施工过程中,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三笔转给原告80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990000元不予认可。二、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工程投入使用后出现7个粮囤漏雨、开裂等特别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发包方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对尾款和质保金不予给付,多次要求我们维修。为此,该施工合同尾款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尾款没有结清,原告有直接责任。被告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肖志强、潘淑忠,与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跟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我公司正在维修,维修后才能给付尾款和质保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肖志强与原告签订的千吨囤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肖志强签订了合同,由原告接受肖志强的转包,为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施工18个粮囤,约定包工包料,每个粮囤55000元,共计990000元。质证中被告肖志强、潘淑忠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合同与公司无关,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公司没有见过这份合同。(二)、钢结构囤制做安装工程协议书二份,证明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将18个粮囤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肖志强、潘淑忠。质证中被告肖志强、潘淑忠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时,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我们提供资质,我们以黑龙江帅龙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帅龙公司给我们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是由肖志强代表帅龙公司签订的。被告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合同时,二被告出具了有关资质的材料。(三)、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和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现场安全的人员李方军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权利、责任、义务及人员的安全问题,从而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18个粮囤。质证中三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四)、录音光碟一张、书面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现场安全的人员李方军谈话,李方军认可原告在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共施工42个粮囤,本次诉讼是其中的18个。质证中被告肖志强、潘淑忠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在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共施工42个粮囤,是分批施工的,此前的24个粮囤已结清款项;李方军只是现场负责安全的人员,对于发包及给付工程款并不知情,也代表不了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认为公司是与肖志强、潘淑忠签订的粮囤施工合同,肖志强一共施工了42个粮囤,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肖志强之间的关系公司并不清楚。被告肖志强、潘淑忠提供以下证据:(一)、千吨囤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将千吨囤施工合同转包给原告,18个粮囤,工程单价每个55000元,总造价990000元,约定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工程交付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可以将质保金返还给原告。质证中原告无异议。被告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知情。(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二份,证明2016年12月14日转账给原告100000元,2017年1月13日转账给原告200000元,2017年4月19日转账给原告500000元,二被告共给付原告800000元施工工程款。质证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农村信用社两份转账凭证无法证实是由肖志强转账给原告的,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500000元是肖志强给付原告此前尚欠的工程款,不是本案诉讼的18个粮囤的工程款。被告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是原告与肖志强、潘淑忠之间的事,与公司无关。被告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以下证据:黑龙江帅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肖志强具备施工资质。质证中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三被告签订合同时,承包人并不是黑龙江帅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肖志强、潘淑忠无异议。经评议,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相互佐证,予以采信;被告肖志强、潘淑忠证据一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证据相佐证,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二欲证实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但因原被告之间另有其他工程款往来事宜,无法认定该800000元系本案涉及工程款项,不予采信。被告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非原件,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志强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囤制做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将9个钢结构囤发包给肖志强施工,每个钢结构囤单价105000元。2016年9月25日,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淑忠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囤制做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将9个钢结构囤发包给潘淑忠施工,每个钢结构囤单价105000元。2016年9月24日,肖志强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千吨囤施工合同书》,约定将18个钢结构囤发包给原告施工,每个钢结构囤单价55000元。张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张某某曾在七星泡粮库以承包人的身份承包并施工肖志强发包的钢结构囤施工工程,在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另行承包施工肖志强24个钢结构囤的施工工程。肖志强、潘淑忠、张某某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使用张某某施工的18个钢结构囤,并已支付肖志强部分工程价款,尚余142500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99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志强、潘淑忠、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晓坤、被告肖志强、被告潘淑忠的委托代理人韩梅、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树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志强、潘淑忠签订的二份《钢结构囤制做安装工程协议书》,将其院内新建钢结构囤18个发包给肖志强、潘淑忠施工,因肖志强、潘淑忠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肖志强又与原告签订了《千吨囤施工合同书》,将新建钢结构囤18个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亦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亦无效。因原告已按《千吨囤施工合同书》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合同内容,被告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使用了该合同指向的18个钢结构囤,故原告请求按其与肖志强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按约定获得工程款。同时,原告请求被告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并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与肖志强的约定,18个钢结构囤工程总价款为990000元,肖志强、潘淑忠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00000元,但因肖志强与原告在本案涉及的18个钢结构囤工程之外,另有钢结构囤的施工合同及价款给付事宜,诉讼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800000元的款项系给付990000元工程价款中的一部分,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肖志强、潘淑忠应给付原告18个钢结构囤工程价款990000元。被告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1425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志强、潘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价款990000元;被告宝清县朝阳曙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欠付工程价款1425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财产保全费1232元,由被告肖志强、潘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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