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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代理人:许幸嗻,
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冠宜春东路北侧。
负责人:高庆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坤,
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64号。
负责人:乔建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亚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幸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志坤、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荆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588元、误工费138904.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826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1125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晋L×××××、晋L×××××车沿309国道行驶至响堂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焦林根驾驶的鲁P×××××、鲁P×××××车相碰后,继续向前又与相对方向王五成驾驶的冀D×××××、冀D×××××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焦林根负次要责任,王五成无责任。原告后续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诸多损失。焦林根驾驶车辆向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20万元);原告驾驶车辆向人寿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15万元);王五成驾驶车辆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我司在保险限额以及责任比例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伤残鉴定我司认为鉴定结果过高,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过高且不符合实际,请法庭依法裁决,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标的车冀D×××××本次事故中认定无责,我公司已履行(2015)涉民初第950号判决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2189.82元;已履行(2016)冀0426民初1726号判决书,赔偿原告死亡伤残7102.91元,在本起事故的无责限额的余额1707.27元内按照两个车的交强险限额比例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提供了其2016-6-6、2016-10-17、2017-2-28、2017-6-27、2017-11-6、2018-3-12在
临汾显微外科医院的门诊收据,费用合计1200元;2018-3-26在
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医院的门诊收据费用为456元。受张某某委托,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腘以下腓总神经轻度损害,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应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并提供有租房协议及所租房屋所在社区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依据(2015)涉民初字第950号和(2016)冀0426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2927.2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868.62元;人寿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9693.46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292.73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是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656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期限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8.2计算为1800元(30元×60天),医疗类费用合计为3456元;误工费按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期限考虑到前两次误工费判决情况、原告目前治疗情况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8.2酌定为90天为18855元(209.5元×90天),虽原告户籍为农村,但其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业,且有所租住房屋所在辖区居委会、派出所出具证明在城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58264元(29132元×10%×20年),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程度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伤残类损失合计为81119元,以上损失共计84575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707.27元(11000元-9292.73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7072.71元(110000元-92927.29元),精神抚慰金在上述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损失65795.02元(84575元-1707.27元-17072.71元),按照事故责任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738.51元(65795.02元×30%),由人寿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056.51元(65795.0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707.27元;
二、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7072.71元;
三、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9738.51元;
四、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6056.51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款汇入:户名:涉县人民法院;账号:50×××8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涉县支行;行号:10312921830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9元,减半收取计223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58.5元,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负担389元,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 张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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