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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起诉赵某某、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起
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张涛
赵某某
董某
焦晓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张淑敏

原告张某起,深泽县新兆通纺织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董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晓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淑敏(被告董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起诉被告赵某某、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董某因身体原因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事故责任被告董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肇事司机董某负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所有人赵某某明知自己的车未经年检,还交由被告董某,对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以二分之一为宜,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应负担部分诉讼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599.02元、误工费2066.67元、护理费28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以上总计84109.02元。被告赵某某在上述赔偿数额的4205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董某负担1910元,被告赵某某在955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事故责任被告董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肇事司机董某负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所有人赵某某明知自己的车未经年检,还交由被告董某,对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以二分之一为宜,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应负担部分诉讼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599.02元、误工费2066.67元、护理费28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以上总计84109.02元。被告赵某某在上述赔偿数额的4205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董某负担1910元,被告赵某某在955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李文妙

书记员:荣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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