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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祝银儿、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云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
祝银儿
胡小力
胡某某
胡某某
胡某某
胡云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银儿
被告胡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胡云某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力。
原告张某诉被告祝银儿、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云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童仁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峰、周红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皖SZN486号车辆由车埠镇肖桥村采石场前往赤壁镇,行驶中与胡林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林发死亡的交通事故。
被害人近亲属祝银儿、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云某称胡林发生前在湖北军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租住在车埠镇北街19号其弟弟胡小力家,长期居住地是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随后五被告向原告出示了胡林发的军盛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书,并伪造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
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依据上述材料与五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五被告630000元,后原告就该材料向皖SZN486号车辆的投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索赔,经保险公司调查,五被告提供的材料均为伪造,被害人胡林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因此只赔付原告180961元,原告还损失449039元。
五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协议并返还原告449039元。
五被告辩称:在交警大队调解时,被告方向原告的律师如实告知了死者胡林发是农村户籍,长期居住地在城镇,在城市务工,所提供的材料其中有部分是后来补办,但证明的事实都是真实的,且这些材料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按原告要求补办的,所以被告方不存在欺诈行为。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信息、户口、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
拟证明胡林发是农业户口,五被告是胡林发近亲属。
2、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林发病历及死亡证明各1份。
拟证明胡林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
3、湖北军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项目部证明、项目部工资表及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各1份。
拟证明五被告提供虚假资料。
4、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及收条2张。
拟证明原告依据虚假材料与五被告达成协议,赔偿了五被告630000元。
5、胡艳林、湛超平、魏绍伟情况说明各1份。
拟证明五被告提供虚假材料。
五被告质证认为:对5项证据均无异议,其中劳动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确为后来补办,但证明的事实都是真实的。
五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证据5证明五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均为事故发生后补办,但该证据亦同时证明了死者胡林发在城镇有固定居所,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在调解过程中也如实告知了死者胡林发的情况,故原告主张五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不能成立。
另原告在庭审中称事故发生后其被关押于市交警大队,未能直接参与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刑事谅解的约定直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宣布后,才得知自己并不需要负刑事责任,因此对该协议存在误解。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直接参与调解,但其公司已委托律师代理,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11月27日向当事各方宣布,而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将剩余赔偿款100000元付清,表示原告对该协议认可,故原告主张其对调解协议有误解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五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重大误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证据5证明五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均为事故发生后补办,但该证据亦同时证明了死者胡林发在城镇有固定居所,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在调解过程中也如实告知了死者胡林发的情况,故原告主张五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不能成立。
另原告在庭审中称事故发生后其被关押于市交警大队,未能直接参与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刑事谅解的约定直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宣布后,才得知自己并不需要负刑事责任,因此对该协议存在误解。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直接参与调解,但其公司已委托律师代理,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11月27日向当事各方宣布,而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将剩余赔偿款100000元付清,表示原告对该协议认可,故原告主张其对调解协议有误解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五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重大误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童仁义

书记员:吴晓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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