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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宽城满族自治县云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浩川。系原告张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云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翰卿,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宽城满族自治县云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川、邢燕,被告王某某、宽城满族自治县云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顾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8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云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HF6702号小型轿车顺向停驶在龙须门升华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对面的右侧路边,车头朝药王庙方向,车尾朝小龙须门方向,二十多分钟后,被告王某某上车向小龙须门方向起步掉头时,与沿小龙须门村路由小龙须门方向向药王庙方向直行张某某驾驶的冀HFY96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HF6702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宽城满族自治县云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系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1天,于2015年6月21日送往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于2015年8月11日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共住院156天,共花费医疗费142519.05元。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肺挫伤。原告张某某的伤于2016年4月14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张某某右侧肢体偏瘫符合Ⅳ级伤残;轻度智力残缺(偏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符合Ⅷ级伤残。(二)被告张某某存在部分护理依赖。
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8449.15元(包括镶牙费用5930.10元);
2、误工费27386.20元(298天×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91.90元);
3、护理费15600.00元(156天×10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156天×50.00元);
5、营养费3120.00元(156天×20.00元);
6、伤残赔偿金165765.00元(11051元×20年×75%);
7、护理依赖费365000.00元(100.00元×365天×20年×50%)
8、精神抚慰金35000.00元;
9、交通费酌定1800.00元(包括宽城中医院到承某附属医院救护车费75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769920.35元。
另查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云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方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情况;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宽城县中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书、费用明细;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2张、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结算单;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承某天宝矿业集团宝海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证明证实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云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冀HF6702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投保、车辆权属、合法驾驶状况。所列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疏忽大意,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HF6702号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云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云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冀HF6702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两人护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350.0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系原告提供证据需支出的费用,应由负举证义务的原告方承担,不应由被告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7386.20元、护理费15600.00元、伤残赔偿金30213.80元、精神抚慰金35000.00元、交通费酌定1800.00元,合计1200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10000.00元医疗费,还应再支付11000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4944.25元。【(医疗费138449.15元+伤残赔偿金135551.20元+护理依赖费36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营养费3120.00元)×7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513.00元,减半收取2256.50元,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云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9.5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76.95元。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云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将保险赔款38420.45元直接支付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云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保险赔款526523.8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静坡

书记员:董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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