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493-0。
负责人王鑫,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静、李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4时许,郑兴福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堡开发区世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发展道交叉口时,与沿发展道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冀B×××××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郑兴福受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郑兴福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进行车损鉴定,鉴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27704元。原告张某某支付价格鉴定费831元,拆解费2700元,拖车费400元,以上合计31635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08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第004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商业险保险单。
3、原告张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冀B×××××号小型轿车车行驶证复印件。
4、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定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拖车费票据。
5、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价格鉴定费、拆解费、拖车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31635元(车辆损失27704元+价格鉴定费831元+拆解费2700元+拖车费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丁 聪
书记员:孙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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