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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帆、潘映光,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57656.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1月11日20时05分,王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证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北向南行驶至G106国道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骆畈村路段时,与南向北行人张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张某某;
四、法医鉴定结论: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10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20日;
五、王某某对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新的法医鉴定意见:张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10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
六、医疗费:13003元;
七、后续治疗费:30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
九、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
十、残疾残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
十一、误工费:35214元年÷365天×210天=20260元;
十二、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120天=11577元;
十三、交通费:500元;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十五、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2300元、张某某垫付;
十六、第二次的法医鉴定费:2850元,张某某垫付;
十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
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十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发生事故的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王某某。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23168元、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2300元,第二次的法医鉴定费2632元,合计128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37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王某某负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王某某负100%的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认定张某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24053
元,其中:医疗费1300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王某某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4053元,由王某某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9911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误工费35214元年÷365天×210天=20260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120天=1157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王某某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115元。
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2300元,由王某某负担。第二次的法医鉴定费2850元,按照减少的比例,由王某某负担2632元,张某某负担2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陶雄斌

书记员: 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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