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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委托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正定县恒山西路***号。负责人:崔军,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共计531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冀A×××××号小型载客汽车的车主。2018年2月3日19时55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深泽县安新线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7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经深泽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原告车辆损失5.06万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518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7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公估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万元,原告交纳保费1668.18元;原告投保不计免赔险,向被告交纳保费450.48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3日24时止。2018年2月3日19时55分,张某作驾驶冀A×××××号小型载客汽车在深泽县安新线发生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经深泽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张某作冀A×××××号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车辆损失为5.06万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51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冀A×××××号车辆行驶证、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作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作委托代理人周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该事故系保险事故,对原告合法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深泽县交警队委托,被告在举证期间已知晓公估报告内容,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公估报告的认可。原告支付公估费、施救费均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118元(车辆损失5.06万元+公估费1518元+施救费100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予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作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人民币53118元整。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彩棉

书记员:李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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