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刘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李利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南皮县凯某某汽车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梅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利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南皮县凯某某汽车运输队。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北环路。
负责人刘福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
负责人杨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南皮县凯某某汽车运输队(下简称凯某某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李利红、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4月11日19时30分许,在272省道文安县滩里镇中国石油加油站处,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没有谨慎驾驶驶入逆行,与行人张某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警队文公交认字(2016)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被告凯某某车队,被告凯某某车队与被告王某某应按事故责任赔偿。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次诉讼原告张某只主张医药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61000元,三被告再赔偿原告张某139177.09元,保留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另行主张的权利。
被告王某某辩称,车是被告王某某分期付款买的,挂靠在被告凯某某车队名下。
原告张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凯某某车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辩称,在没有拒赔、免赔情形时,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诉讼费为程序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张某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文公交认字(2016)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三、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
证据四、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
证据五、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
证据六、天津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
证据七、天津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35元。
证据八、天津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95542.09元。
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明一份,内容为“收王某某给张某垫付医药费61000元”。
证据二、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6张,总额6971.5元。
证据三、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挂号收据5张,总额30元。
证据四、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张,总额1760元。
证据五、冀J×××××挂号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传真件,保额为5万元。
证据六、服务协议传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某某将其购买的解放牌牵引车登记在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名下,运输队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证据七、被告王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证据八、冀J×××××\冀J×××××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证据九、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半挂1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当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文安县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划分明确合法,可以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请求被告凯某某车队作为被挂靠人,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某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故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凯某某车队赔偿。
原告张某此次诉讼仅请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139177.09元,保留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另行主张的权利,为原告张某对自己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9177.09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3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王某某、南皮县凯某某汽车运输队负担(原告张某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张某、南皮县凯某某汽车运输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当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文安县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划分明确合法,可以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请求被告凯某某车队作为被挂靠人,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某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故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凯某某车队赔偿。
原告张某此次诉讼仅请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139177.09元,保留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另行主张的权利,为原告张某对自己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9177.09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3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王某某、南皮县凯某某汽车运输队负担(原告张某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张某、南皮县凯某某汽车运输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张胜君
审判员:宋秋盛
审判员:王安路
书记员:李欢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