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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滕某某、范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凯达商贸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继红,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范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张某与被告滕某某、范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红,被告滕某某、范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2014年2月27日,滕某某驾驶黑M81098号客车,沿新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达街街口时,与同向同车道张某驾驶的黑ALY817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驾驶的黑ALY817号轿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驾驶的黑ALY817号轿车经物品损失价格鉴定,车辆损失评估为69340元。范会军为滕某某的雇主,亦是黑M81098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某要求滕某某、范会军共同赔偿69340元。
张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修车费用为69340元;
证据三、车辆买卖合同、车辆顶帐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黑ALY817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某。
滕某某辩称:同意张某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张某要求的损失数额。滕某某是范会军雇佣的司机,范会军安排滕某某每天早晚接通勤,范会军每月给滕某某开2000元工资。事故发生时滕某某正在开车接通勤。
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范会军辩称: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范会军同意赔偿。滕某某所述均属实,滕某某是范会军雇佣的司机,滕某某工资是范会军开,范会军安排滕某某去接的通勤,滕某某是在接通勤时发生的事故。
范会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证据协议一份。证明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M81098是范会军从杨志处购买的,范会军是实际的所有权人。
滕某某、范会军对张某出示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张某、滕某某对范会军出示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根据张某、滕某某、范会军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张某、范会军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2月27日,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M81098的大型客车,沿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尔滨市道里区安达街街口时,与同向同车道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LY817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驾驶的黑ALY817号轿车损坏。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认定,滕某某驾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距,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4年3月3日,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哈价鉴事字(2014)第530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牌号为黑ALY817的车辆损失价格为6934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黑ALY817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毅。车牌号为黑M81098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范会军,范会军雇佣滕某某驾驶黑M81098车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滕某某驾驶黑M81098号车辆在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距,将车牌号为黑ALY817的车辆追尾相撞,导致黑ALY817号车辆受损。因滕某某为范会军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张某车辆受损,故范会军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滕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意赔偿张某的损失,本院准予。关于张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693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会军、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69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被告范会军负担(此款原告张某已预付,被告范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广泉
代理审判员 李春宇
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

书记员: 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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