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张德龙
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焦志波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德龙。
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平山县南甸镇北焦坡村。
法定代表人:高文贵。
委托代理人:焦志波,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路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北省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0000元;责令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已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封二建、刘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张熙格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为379693.79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封二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处投有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自愿放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全部让予给死者张熙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369693.7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计为184846.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共计赔偿原告194846.90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赔偿,故被告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94846.90元。
二、被告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225元,原告张某负担1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已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封二建、刘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张熙格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为379693.79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封二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处投有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自愿放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全部让予给死者张熙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369693.7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计为184846.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共计赔偿原告194846.90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赔偿,故被告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94846.90元。
二、被告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225元,原告张某负担1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64元。
审判长:康艳丽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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