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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函》,约定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付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第一被告李某某互不相识、并未谋面,第一被告有资金需求,通过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平台的推荐,与有闲置资金的原告分别在《循环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协议约定:循环借款的最高金额为6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预期收益率为3%月;被告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为户名:李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支行泃河湾储蓄所,账号:×××;如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执,协商不成,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第一被告又与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被告自愿授权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从被告账户中扣划约定的款项。同日,第二被告付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函》,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失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将借款分8笔共计60000元委托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转入第一被告的指定账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第一被告已偿还利息282.46元,利息冲抵至2015年9月16日,剩余本息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保证函、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在第三方提供的网络借贷平台的促成下,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按约定委托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本息的义务。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利息冲抵日的次日即2015年9月17日起开始计算。鉴于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责任期间,故其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有权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李某某、付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一

书记员: 李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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