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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玉某、袁冰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1989年4月11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冠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冠县人,住本村。系原告张某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万磊,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袁冰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张翰,男,32岁,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袁冰冰、张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玉某、袁冰冰、张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邵万磊,被告袁冰冰、张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玉某、袁冰冰、张翰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52395.9元;2.伤残补助金、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等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赔偿数额;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玉某及其袁冰冰、张翰在馆陶县××街××西经营物流配货及电器批发生意,三被告于2016年6月2日雇佣原告给其当司机负责送货,并承诺每月工资4000元。2016年7月6日,原告驾驶被告的鲁Q×××××重型仓栏式货车送货至邯郸市永年县黄府古城硅谷化肥有限公司仓库门口时,原告在关车后货箱门时掉落导致腰椎骨折,摔伤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永年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由于原告腰椎受伤严重及该院医疗水平所限无法医治,原告随即转往山东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治疗花费47118.9元。目前原告尚未痊愈,后续需要二次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其筹措治疗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只给了原告1000元,再也置之不理。因三被告从事的是家庭经营,原告与三被告都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谁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及三被告各自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张玉某雇佣的司机,而不能证明三被告同时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交的住院治疗证据只显示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而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玉某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章柱 人民陪审员  贾菁菁 人民陪审员  王晓辉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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