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杨书芳
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某
崔志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书芳,个体。
委托代理人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峰),行唐县汉瑞斯自助烤肉分店经营者。
被告刘某,行唐县汉瑞斯自助烤肉分店经营者。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崔志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素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书芳、郑金鹏,被告张某某、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2月11日大约6点左右,我和冯某、卢建章、毛宝祥到行唐县汉瑞斯韩式自助烤肉行唐店就餐,在大概7时许,我去主食区取餐,在返回时因地面有水将我滑倒,导致我受伤。
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花费医疗费4492.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为了维护我的人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288.64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2月12日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金额4492.52元。
2、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一份。
3、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4、毛某书面证明材料一份。
5、行唐全通物流配货服务部证明一份。
6、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附冯某书面证明材料一份)。
7、申请调取原告摔伤时的监控录像。
原告当庭提交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
证人冯某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与被告不认识。
我、毛某、卢建章和原告到汉瑞斯自助烤肉店去就餐,吃了半个小时后卢建章和毛某先走了,余下我和张某了,后来张某去取东西的时候摔倒了,我和工作人员将他扶了起来,张某休息了一会实在呛不了,我和餐厅的工作人员和老板一起将原告送到了行唐县医院。
当时我们就餐的时候没有看到注意防滑防止摔倒的标志,原告摔倒的位置在面食那一块,面食是个人加工,蒸熟了自己取,当时厨房有雾气,厨房与原告摔倒有一米左右,我和餐厅的工作人员将原告扶起的时候原告身上有一点水,当时餐厅的老板没在,工作人员道歉说对不起,我们在就餐期间没有看见餐厅的服务人员对地面进行擦拭,我和餐厅老板将原告一起送到医院就先拍个片看看,如果没事就算了,后来去了医院饭店的老板给垫付了200元拍的片。
我与原告是姨兄弟关系,在事故发生当天我喝的白酒,原告喝的饮料,原告喝什么饮料我没有注意,我发现原告摔倒的位置正冲面点转盘放酒水,北边是面点,西边是菜,原告摔倒时我没有见到,是摔倒后原告叫了一声才看见,扶起来原告后才发现身上潮,我和工作人员将原告扶起来的,我扶着原告的胳膊,发现原告的屁股上有点潮,当时地面上有点潮,我记不太清扶的原告哪个胳膊,我看到原告屁股正下方有点洇,我听到原告叫到扶起原告来中间一两分钟左右吧,我们就餐的位置与原告摔倒有两三米远,原告摔倒后坐了一分多钟后我们才将原告扶起,原告提交2015年4月2日的证明材料是我亲笔书写。
被告张某某、刘某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摔倒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摔倒与他自身体质条件及当时他喝酒有因果关系,原告摔倒的地面当时没有水,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条件,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请求。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
2、警示牌照片1张。
3、刘红霞和盖立梅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营业执照办理在后,登记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对证据2称警示牌随时都可以张贴,被告不能证明该警示牌是原告发生事故张贴,从被告提交的照片上可以看到被告的主餐区和就餐区不是全封闭,雾气很有可能通过上边到天花板凝结导致水珠掉落到地面上;对证据3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应当提交盖立梅、刘红霞与被告行唐县汉瑞斯餐馆之间的劳务合同及二证人的身份证明,从两份证材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原告当时饮酒。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2没有异议,但住院记录上载明原告患有××;对证据3称有异议,诊断证明开具的时间是2015年3月1号,是原告出院后开具的:对证据4称证人毛某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摔倒在地是在毛某离开之后,他根本就没有见,所以毛某证言不实;对证据5称,应当提供全通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提交原告和全通物流的工作关系,全通物流公司与原告前三月的平均工资,以工资表为准,因原告没有上述相关证据,我方不认可;对证据6称,冯某的当庭及书面材料的内容相互矛盾,书面证言中提到地上有水,而当庭陈述地上有点潮,关于地上是否有水证人不能证实,关于冯某所陈述就餐的方位和原告摔倒的方位与现场不相符,被告经营的餐馆,主食在最西边,西边往东两三米是转盘,转盘上放着酒水饮料,当时原告摔伤的地方就是在转盘附近,不是证人陈述的厨房附近,证人通过厨房有雾气来推断地上有水只是个人推测;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费用清单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要求本院调取原告摔伤时监控录像的申请,经询问被告张某某,其称原来的监控设备内存小,过完年后又换了一个大的内存,大约是正月初六七换的,换了内存以后原来的资料就没有了,原来的硬盘烧了。
庭审中经宣读以上询问笔录,原告称监控录像属于被告保存,原告无法提取,在举证责任方面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不利于被告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张某某与刘某在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中,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虽称事发时设有警示牌,并提交了相关照片,但因该照片中没有显示出拍照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即设有警示标志,因此应当认定二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在二被告经营的行唐县汉瑞斯自助烤肉分店就餐时摔倒受伤,原告称事发时因地面有水,但只有一位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摔倒系地面有水所致。
二被告称原告在就餐过程中饮酒,原告否认,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本身患有××,平时佩戴假肢行走,其在就餐时应当较常人尽更大的注意义务,因此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原告自行承担40%、二被告承担60%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492.52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行唐全通物流配货服务部证明,其落款名称与加盖印章名称不相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县城内居住生活,应当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住院8天,结合原告病情及参照骨折后恢复时间的一般规律,为22580元÷365天×(100+8)天=6681.21元;3、护理费:原告医嘱未明确由二人护理,应按一人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计算8天,为22580元÷365天×8天=494.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元×8天=8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医嘱,以1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468.63元,二被告承担60%为8081.18元,减去张某某已垫付的500元,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7581.18元。
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刘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581.18元,张某某与刘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张某某、刘某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张某某与刘某在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中,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虽称事发时设有警示牌,并提交了相关照片,但因该照片中没有显示出拍照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即设有警示标志,因此应当认定二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在二被告经营的行唐县汉瑞斯自助烤肉分店就餐时摔倒受伤,原告称事发时因地面有水,但只有一位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摔倒系地面有水所致。
二被告称原告在就餐过程中饮酒,原告否认,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本身患有××,平时佩戴假肢行走,其在就餐时应当较常人尽更大的注意义务,因此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原告自行承担40%、二被告承担60%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492.52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行唐全通物流配货服务部证明,其落款名称与加盖印章名称不相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县城内居住生活,应当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住院8天,结合原告病情及参照骨折后恢复时间的一般规律,为22580元÷365天×(100+8)天=6681.21元;3、护理费:原告医嘱未明确由二人护理,应按一人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计算8天,为22580元÷365天×8天=494.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元×8天=8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医嘱,以1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468.63元,二被告承担60%为8081.18元,减去张某某已垫付的500元,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7581.18元。
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刘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581.18元,张某某与刘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张某某、刘某负担65元。
审判长:赵素丽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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