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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周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丁铭
汪浩(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
周剑锋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丁铭(系原告张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某公司退休职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汪浩,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剑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满满、人民陪审员王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铭、汪浩,被告周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8月18日21时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丹江口市大坝二路大坝中学门前撞向被告违章停放的鄂C8G201号
小型客车,后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我受伤后被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94353.9元,2013年10日21日,我又一次入住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医疗费52570.9元。
我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而被告以赔偿数额过高,拒绝协商赔偿。
现我向法院
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剑锋赔偿我医疗费59569.92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护理费5201.6元,误工费1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19427.52元。
原告张某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并宣读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张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经质证,被告周剑锋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
1份;用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周剑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以及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周剑锋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违章带人、超速,并且还酒驾。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出异议的理由,公安机关未作出认定,被告周剑锋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某受伤后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22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个月,花医疗费用94353.9元。
经质证,被告周剑锋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张、诊断证明5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在十堰太和医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用52570.91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院外连续休息5个月。
经质证,被告周剑锋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过多,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被告周剑锋虽对原告张某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向其本人释明后,本人表示不要求对原告张某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武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系该公司员工,任该公司销售经理助理,月收入为2850元。
经质证,被告周剑锋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的伤残程度己构成8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个月、营养时间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为院内院外1人护理6个月。
经质证,被告周剑锋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鉴定费发票和检查费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某因作鉴定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3880元。
经质证,被告周剑锋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交通费发票28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某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以及因作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
经质证,被告周剑锋对该证据有异议。
认为费用过高,不切实际。
对该证据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周剑锋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且要求赔偿的费用数额过高。
被告周剑锋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晚9时许,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丹江口市跃进门往丹江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丹江口市大坝中学校门口右侧路段时,撞向停靠在禁停路段被告周剑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
为鄂C8G201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剑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用94353.9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张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个月。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张某因颅骨缺失再次入住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又住院27天,花医疗费用52570.91元,该院也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张某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持续休息5个月。
2014年3月12日,原告张某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其本人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及营养时限作出司法鉴定。
2014年3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认为:原告张某的伤残程度己构成8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个月,加强营养时限为受伤之日起增加6个月,院内院外期间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6个月,后续治疗费用需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周剑锋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主要责任。
由于被告周剑锋所驾驶的鄂C8G201小型普通客车未按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张某请求被告周剑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周剑锋应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自行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请求的误工损失,其在庭审过程中出具证据证明月收入为2850元,被告周剑锋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对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原告张某的证明收入予以支持。
关于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其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06元/年)予以支持。
关于其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关于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每天按15元予以支持,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每天按30元予以支持。
关于其请求的营养费,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予以支持,其余时限每天按15元予以支持。
其所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有效结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其请求的护理费,本院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予以支持。
期间按鉴定机构6个月的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各项损失的项目、标准以及数额,经本院审查、核实后确认为:1.医疗费146924.81元(94353.9元+52570.91元),2.护理费12825.8元(26008元/年÷365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2天×15元)+(27天×30元)],4.伤残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5.鉴定费3880元(含检查费380元),6.交通费600元,7.营养费3105元[(27天×30元)+153天(180天-27天)×15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9、误工费34200元(2850元/月×12个月)。
合计352111.61元。
以上损失:被告周剑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被告周剑锋应承担40%,即被告周剑锋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232111.61元[其中:医疗费136924.81元(146924.81-10000元)+护理费12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27436元(137436-110000元)+鉴定费388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10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4200元]的40%,共计92844.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剑锋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12844.64元,限在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4元,原告张某负担2696元,被告周剑锋负担1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
:17×××33-1。
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
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出异议的理由,公安机关未作出认定,被告周剑锋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某受伤后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22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个月,花医疗费用94353.9元。
经质证,被告周剑锋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张、诊断证明5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在十堰太和医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用52570.91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院外连续休息5个月。
经质证,被告周剑锋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过多,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被告周剑锋虽对原告张某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向其本人释明后,本人表示不要求对原告张某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武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系该公司员工,任该公司销售经理助理,月收入为2850元。
经质证,被告周剑锋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的伤残程度己构成8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个月、营养时间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为院内院外1人护理6个月。
经质证,被告周剑锋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鉴定费发票和检查费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某因作鉴定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3880元。
经质证,被告周剑锋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交通费发票28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某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以及因作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
经质证,被告周剑锋对该证据有异议。
认为费用过高,不切实际。
对该证据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周剑锋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且要求赔偿的费用数额过高。
被告周剑锋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晚9时许,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丹江口市跃进门往丹江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丹江口市大坝中学校门口右侧路段时,撞向停靠在禁停路段被告周剑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
为鄂C8G201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剑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用94353.9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张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个月。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张某因颅骨缺失再次入住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又住院27天,花医疗费用52570.91元,该院也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张某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持续休息5个月。
2014年3月12日,原告张某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其本人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及营养时限作出司法鉴定。
2014年3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认为:原告张某的伤残程度己构成8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个月,加强营养时限为受伤之日起增加6个月,院内院外期间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6个月,后续治疗费用需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周剑锋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主要责任。
由于被告周剑锋所驾驶的鄂C8G201小型普通客车未按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张某请求被告周剑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周剑锋应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自行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请求的误工损失,其在庭审过程中出具证据证明月收入为2850元,被告周剑锋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对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原告张某的证明收入予以支持。
关于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其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06元/年)予以支持。
关于其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关于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每天按15元予以支持,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每天按30元予以支持。
关于其请求的营养费,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予以支持,其余时限每天按15元予以支持。
其所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有效结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其请求的护理费,本院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予以支持。
期间按鉴定机构6个月的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各项损失的项目、标准以及数额,经本院审查、核实后确认为:1.医疗费146924.81元(94353.9元+52570.91元),2.护理费12825.8元(26008元/年÷365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2天×15元)+(27天×30元)],4.伤残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5.鉴定费3880元(含检查费380元),6.交通费600元,7.营养费3105元[(27天×30元)+153天(180天-27天)×15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9、误工费34200元(2850元/月×12个月)。
合计352111.61元。
以上损失:被告周剑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被告周剑锋应承担40%,即被告周剑锋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232111.61元[其中:医疗费136924.81元(146924.81-10000元)+护理费12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27436元(137436-110000元)+鉴定费388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10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4200元]的40%,共计92844.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剑锋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12844.64元,限在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4元,原告张某负担2696元,被告周剑锋负担1798元。

审判长:王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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