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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戴某某等与河北众久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杨国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孙合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陈则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戴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孙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李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杨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范树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王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傅文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以上12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王其升,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13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众久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宝江,职务:董事长
机构代码:68928432-1
地址:青县经济开发区东环路2号

原告张某等13人与被告河北众久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笑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孙合永、王其升及13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众久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3原告均为被告方工人,多年来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机箱生产业务。但被告未能按时为原告发放工资,截至2014年9月,被告共拖欠13原告工资161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13原告工资161800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某等13名原告均为被告的工人,多年来一直在厂内从事机箱生产业务。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工人工资。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共拖欠工人工资161800元,其中欠张某18151元、戴某某720元、杨国建18380元、孙合永14868元、陈则山2984元、戴震16121元、王其升8943元、孙超13751元、李建7957元、杨伟20953元、范树恒12760元、王琳21212元、傅文跃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3张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13原告作为劳动者为被告提供劳动,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13原告工资。13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6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众久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给付13原告工资161800元,其中给付张某18151元、戴某某720元、杨国建18380元、孙合永14868元、陈则山2984元、戴震16121元、王其升8943元、孙超13751元、李建7957元、杨伟20953元、范树恒12760元、王琳21212元、傅文跃5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河北众久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笑非

书记员: 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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