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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瞿某某、瞿某某、瞿某与张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
瞿某某
瞿某某
瞿某
张某某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陈云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瞿某某。
原告瞿某某。
原告瞿某。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等四人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志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瞿云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张某某、村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瞿祥盛驾驶电动车没有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左转弯时,没有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0%),即减轻对方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擅自加装车厢的摩托车,转弯时操作不当,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0%)。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执照的人员驾驶,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已经赔偿了原告方部分损失,并已经达成协议,该两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等四人损失12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1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瞿祥盛驾驶电动车没有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左转弯时,没有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0%),即减轻对方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擅自加装车厢的摩托车,转弯时操作不当,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0%)。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执照的人员驾驶,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已经赔偿了原告方部分损失,并已经达成协议,该两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等四人损失12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郑志斌
审判员:杨俊
审判员:瞿云娇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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