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宁,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龙,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铭,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河市兴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北侧、交警燕郊中队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348062077H。
法定代表人:赵玉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南南,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广通,第三人三河市兴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宁,被告王广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铭,第三人兴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支付违约金58万元,赔偿房屋差价损失10万元,赔偿原告居间代理费46400元,评估费2万元,过户费3000元,贷款服务费3000元(合计95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经第三人居间介绍与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三河市××开发区××南侧、规划路东侧北××新村住宅小区××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总价款29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6年10月14日支付定金8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0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至今被告仍未办理解押手续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广通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原告定金及赔偿各项费用。合同约定被告还贷解押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事实上被告已于2016年9月23日向光大银行燕郊支行申请办理,但被告知无法立即办理需先预约,具体时间另行通知。同时被告在银行了解到首付款10万元无法申请办理贷款280万元,并将上述情况告知兴越公司经手人薛方成,由其转达原告。后三方达成一致可暂不办理解押手续,先行申请银行贷款。2016年11月,三方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以10万元首付款明显过低为由拒贷。此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自行筹齐房款给被告,还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办理贷款。被告作为先履行一方在得知原告无法办理贷款情况下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办理提前还款,而具体还款时间和流程并非被告所控。2017年3月20日被告完成提前还款手续,合同已具备继续履行条件。被告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无违约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越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意见,原告所述均为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广通在第三人兴越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名下位于三河市××开发区××南侧、规划路东侧北××新村住宅小区××室房屋(房产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房屋总价款290万元,定金2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0日还清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并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同日支付首付款10万元(含定金),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在贷款机构通知批贷后7日内办理房屋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首付款8万元共计10万元,向兴越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46400元、贷款服务费3000元、过户服务费3000元、代收评估费2万元。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6年9月23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燕郊支行预约提前还款,2017年3月21日全部清还完毕,3月29日注销抵押登记。原、被告及兴越公司经手人薛某曾共同至该行办理房屋贷款,但因首付款10万元贷款280万元,不符合本地政府部门及该行要求的最低首付款比例而被拒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定金收条、居间费收据及被告提供的上述合同、房产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燕郊支行出具的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及关于被告曾于2016年9月23日预约还款及贷款被拒的证明在卷证实,证人薛某亦对被告曾于2016年9月23日预约还款、首付款过低被银行拒贷、双方就再次申请贷款达成一致及原告怠于配合办理贷款等事实出庭作证,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不为法律所禁止,本院照准。对于双方争议的8万元是定金还是首付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8万元收条上记载该款系定金,但根据合同约定及兴越公司确认,8万元的定金收条是兴越公司出具的制式收条,实际该款为首付款。故此,应认定原告所付10万元系定金2万元和首付款8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清偿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应认定违约,原告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定金2万元双倍返还即4万元。被告虽未在合同约定的2016年10月20日清偿银行贷款,但其确于该时间之前即9月23日到银行预约还款,并于2017年3月21日清偿完毕,加之原告首付款支付数额过低无法完成约定数额的贷款,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酌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再给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屋差价1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居间代理及过户评估等费用,非被告收取,且部分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一并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广通于2016年9月22日就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中赵甫村地南侧、规划路东侧北蔡新村住宅小区2-1-1803室房屋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王广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某某已付定金共计4万元(同时返还原告已付首付款8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6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462元,被告王广通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亚光
书记员: 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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